原告陈XX,女。
委托代理人徐XX,天津XX律师。
被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苍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XX,天津XX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陈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张XX在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在本市津南区居住,本案应由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被告张XX户籍地为天津市南开区安全道××号。现被告提出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在本市津南区居住;2015年2月28日租赁合同到期后离开津南区回到南开区居住。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没有经常居住地,其户籍地在南开区,本案应当移送被告户籍地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苗久坤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谢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