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XX:上海XX。
负责人:罗X。
委托代理人:姜X。
委托代理人:林淡秋。
被XX:湖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XX。
被XX:浙江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XX。
被XX:湖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XX:杨XX。
被XX:邱XX。
被XX:沈XX。
被XX:郑XX。
委托代理人:陈X。
被XX:陈XX。
被XX:陈XX。
原XX上海XX与被XX湖州XX公司、被XX浙江XX公司部、被XX湖州XX公司、被XX杨XX、被XX邱XX、被XX沈XX、被XX郑XX、被XX陈XX、被XX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群安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XX上海XX的委托代理人姜X、林淡秋,被XX湖州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XX、被XX沈XX、被XX郑XX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XX浙江XX公司、被XX湖州XX公司、被XX杨XX、被XX邱XX、被XX陈XX、被XX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XX上海XX起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XX沈XX、郑XX夫妇与原XX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520120XXXX0218),约定其为原XX2012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的期间内与被XX湖州XX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在先债权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8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2012年12月18日,被XX陈XX、陈XX夫妇与原XX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520120XXXX0219),约定其为原XX在2012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的期间内与被XX湖州XX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在先债权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8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2013年7月30日,被XX浙江XX公司与原XX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520120XXXX0133),约定其为原XX在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的期间内与被XX湖州XX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在先债权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2013年7月30日,被XX湖州XX公司与原XX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520120XXXX0134),约定其为原XX在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的期间内与被XX湖州XX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在先债权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2013年8月1日,被XX杨XX与原XX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520120XXXX01341),约定其为原XX在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止的期间内与被XX湖州XX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在先债权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2013年8月1日,被XX邱XX与原XX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520120XXXX01342),约定其为原XX在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止的期间内与被XX湖州XX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在先债权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2013年8月1日,被XX湖州XX公司与原XX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20120XXXX0466),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贷款年利率按该笔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同时约定被XX浙江XX公司、被XX湖州XX公司、被XX杨XX、被XX邱XX、被XX沈XX、被XX郑XX、被XX陈XX、被XX陈XX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XX于签约当日即将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打入被XX湖州XX公司指定账户,履行了付款义务。
现双方约定借款还款日已过,至今被XX湖州XX公司尚未履行本金及利息偿还义务,经多次催促无果,被XX浙江XX公司、被XX湖州XX公司、被XX杨XX、被XX邱XX、被XX沈XX、被XX郑XX、被XX陈XX、被XX陈XX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致纠纷成讼。故请求:1、判令被XX湖州XX公司立即归还原XX借款50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363.23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22日,此后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合计人民币XXX.23元;2、请求判令被XX浙江XX公司、被XX湖州XX公司、被XX杨XX、被XX邱XX、被XX沈XX、被XX郑XX、被XX陈XX、被XX陈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九被XX共同承担。
庭审中原XX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调整为本金为XXX.23元,支付利息27658.37元(暂计算到2014年6月5日),合计XXX.60元。
原XX上海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
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520120XXXX0218)、结婚证各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8日,被XX沈XX、郑XX夫妇与原XX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沈XX与郑XX系夫妻关系,并对保证方式、范围、期间、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800万元为限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证明2: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520120XXXX0219)、结婚证,证明2012年12月18日,被XX陈XX、陈XX夫妇与原XX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以及陈XX与陈XX系夫妻关系,并对保证方式、范围、期间、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800万元为限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520120XXXX0133),证明2013年7月30日,被XX浙江XX公司与原XX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对保证方式、范围、期间、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为限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520120XXXX0134),证明2013年7月30日,被XX湖州XX公司与原XX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对保证方式、范围、期间、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为限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证据5: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520120XXXX01341),证明2013年8月1日,被XX杨XX与原XX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对保证方式、范围、期间、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为限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证据6: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520120XXXX01342),证明2013年8月1日,被XX邱XX与原XX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对保证方式、范围、期间、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为限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证据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520120XXXX0466)、借款凭证(放款记录),证明2013年8月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保证方式、保证人等进行约定。同日,原XX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500万元打入被XX湖州XX公司指定账户,借款月利率为6.5‰的事实。
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XX为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30000元的事实。
证据9:利息清单,证明截止2014年6月5日,被XX结欠原XX借款本金XXX.23元,利息27658.37元,合计XXX.60元。
被XX湖州XX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现没有能力偿还。
被XX沈XX答辩称:为湖州XX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
被XX郑XX答辩称:对原XX的的陈述没有异议,为湖州XX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
被XX浙江XX公司、被XX湖州XX公司、被XX杨XX、被XX邱XX、被XX陈XX、被XX陈XX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举证。
对原XX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XX湖州XX公司、被XX沈XX、被XX郑XX质证后对证据1、证据7、证据8、证据9没有异议,对其他的合同,不是很清楚。因被XX浙江XX公司、被XX湖州XX公司、被XX杨XX、被XX邱XX、被XX陈XX、被XX陈XX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XX所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XX沈XX、郑XX夫妇与原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520120XXXX0218),约定其为原XX在2012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的期间内与被XX湖州XX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在先债权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8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2年12月18日,被XX陈XX、陈XX夫妇与原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520120XXXX0219),约定其为原XX在2012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的期间内与被XX湖州XX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在先债权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8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3年7月30日,被XX浙江XX公司与原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520120XXXX0133),约定其为原XX在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的期间内与被XX湖州XX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在先债权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3年7月30日,被XX浙江XX公司与原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520120XXXX0134),约定其为原XX在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的期间内与被XX湖州XX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在先债权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3年8月1日,被XX杨XX与原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520120XXXX01341),约定其为原XX在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止的期间内与被XX湖州XX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在先债权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3年8月1日,被XX邱XX与原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520120XXXX01342),约定其为原XX在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止的期间内与被XX湖州XX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在先债权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3年8月1日,被XX湖州XX公司与原XX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20120XXXX0466),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贷款年利率为签订借款合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月利率6.5‰上浮30%计算,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同时约定被XX浙江XX公司、被XX湖州XX公司、被XX杨XX、被XX邱XX、被XX沈XX、被XX郑XX、被XX陈XX、被XX陈X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XX于签约当日即将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打入被XX湖州XX公司指定账户履行了货款义务。
借款到期后,被XX湖州XX公司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余款未按约归还,被XX浙江XX公司、被XX湖州XX公司、被XX杨XX、被XX邱XX、被XX沈XX、被XX郑XX、被XX陈XX、被XX陈XX亦未履担保义务。原XX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截止2014年6月5日,被XX湖州XX公司结欠原XX上海XX借款本金XXX.23元,借款利息、罚息27658.37元,合计XXX.60元。
又查明,原XX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XX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XX已按约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但被XX湖州XX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显属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XX请求判令被XX湖州XX公司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原XX要求被XX湖州XX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30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诉讼所支付的费用已做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XX请求判令被XX浙江XX公司、被XX湖州XX公司、被XX杨XX、被XX邱XX、被XX沈XX、被XX郑XX、被XX陈XX、被XX陈XX对被XX湖州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经查,被XX沈XX、被XX郑XX、被XX陈XX、被XX陈XX对被XX湖州XX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在主债权最高额800万元的限额内各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XX浙江XX公司、被XX湖州XX公司、被XX杨XX、被XX邱XX对被XX湖州XX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在主债权最高额500万元的限额内各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XX浙江XX公司、被XX湖州XX公司、被XX杨XX、被XX邱XX、被XX陈XX、被XX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XX湖州XX公司返还原XX上海XX借款人民币XXX.23元,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人民币27658.37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5日,从2014年6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XXX.2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律师服务费30000元,合计XXX.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XX沈XX、被XX郑XX、被XX陈XX、被XX陈XX在主债权最高额800万元担保责任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XX浙江XX公司、被XX湖州XX公司、被XX杨XX、被XX邱XX在主债权最高额500万元担保责任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47193元,减半收取23597元,由被XX湖州XX公司负担,被XX浙江XX公司、被XX湖州XX公司、被XX杨XX、被XX邱XX、被XX沈XX、被XX郑XX、被XX陈XX、被XX陈XX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群安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江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