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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陈XX、薛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8)苏01民终92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小雪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中XX。
负责人:李X,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XX,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皖东国际车城XX。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薛XX、王XX、滁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5民初10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薛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当认定为机动车。
根据电动车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电动自行车是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车重不得超过40公斤,车速不超过20公里每小时。
薛XX的电动三轮车明显不属于电动车认定标准,应当认定为机动车。
2.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若干意见(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负主要责任的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负次要责任的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薛XX在本案中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
陈XX辩称,平安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薛XX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
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恰当。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薛XX辩称,其驾驶的三轮车是电动车,并不是机动车。
一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正确。
王XX、XX公司未应诉答辩。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薛XX、王XX、XX公司、平安XX公司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67807.08元(医疗费4076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144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3日16时40分许,王XX将车牌号为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逆向违法停放在S122线“远方物流公司”出入口东口处,后薛XX驾驶电动三轮车沿S122线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刚通过皖M×××××车头时,与陈X驾驶的苏A×××××号二轮摩托车从远方物流公司右转弯上S122线相撞,造成陈X和摩托车乘坐人陈XX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X、陈XX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薛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其所有,无号牌,无保险。
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XX公司,驾驶人为王XX,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XXX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陈XX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
薛XX垫付20000元;平安XX公司垫付10000元。
一审中,平安XX公司认为薛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属于机动车,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认定陈XX受伤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40095.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按50元/天计算);3.营养费2700元(90天,按30元/天计算);4.护理费8384元(住院24天,4224元,住院另外5天,按100元/天计算;出院61天,按60元/天计算);5.误工费11340元(180天,按1890元/月计算);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87244元(43622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XX的损失:医疗费用项下44245.28元,死亡伤残项下112468元,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余款36713.28元由平安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4685.31元(36713.28元×40%),由薛XX赔偿22027.97元(36713.28元×60%)。
扣除薛XX垫付的20000元,平安XX公司垫付的10000元。
薛XX尚应赔偿陈XX损失2027.97元,平安XX公司尚应赔偿陈XX124685.31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薛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陈XX伤后经济损失2027.97元;二、中国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陈XX伤后经济损失124685.31元;三、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案涉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应当由交警部门通过技术手段鉴定是否符合机动车的相关国家标准,并在事故认定材料中作出认定。
而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并未对案涉电动三轮车进行鉴定,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认定案涉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
平安XX公司对此亦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交警部门认定的相关证据。
且事实上,电动三轮车不能办理机动车登记,也不能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一审法院将薛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按非机动车处理,符合当前电动自行车管理的客观实际。
据此,平安XX公司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认定案涉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依据不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由薛XX承担事故60%的主要责任,平安XX公司承担40%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平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栗娟
审判员朱莺
审判员沈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魏X
  • 2018-11-26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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