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宋XX,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XX,系宋XX之夫,无职业。
被告(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道XX2280-099。
法定代表人张X,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人事专员。
原告宋XX诉被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中有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中有XX因不服同一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已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洪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以及中有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XX诉称,宋XX自2012年10月15日在中有XX从事保洁工作。中有XX没有与宋XX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且于2015年9月21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现不服裁决,诉请中有XX支付:一、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9月21日的二倍工资40700元;二、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9月21日周六日(休息日)加班费2331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629元;三、失业金损失5760元;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50元;五、诉讼费用由中有XX承担。针对中有XX的起诉辩称,中有XX应支付劳动待遇,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宋XX提交证据如下:
一、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丽劳人仲裁字(2015)第38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二、开庭通知、催促到岗通知书及邮寄存单,证明中有XX是在接到了仲裁开庭通知书以后通知宋XX到岗、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三、署名李XX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有劳动关系。
四、工作服,证明原、被告有劳动关系。
中有XX诉称,案外人吕XX承包了中有XX在第三联合厂房厂区的保洁服务工作,宋XX系该案外人所雇用的人员,应由案外人负责,与中有XX并无劳动关系。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请无需支付宋XX失业金损失57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宋XX承担。针对宋XX的起诉辩称,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中有XX对宋XX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请求提出了已超过申诉时效的抗辩。
中有XX提交证据如下:
一、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丽劳人仲裁字(2015)第38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二、物业承包协议、库存现金明细账、财务台账、署名吕XX的证言,证明中有XX与宋XX并无劳动关系。
宋XX对中有XX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裁决书无异议。对物业承包协议、库存现金明细账、财务台账、案外人吕XX的证明均不认可,案外人吕XX是中有XX的生活服务部部长,中有XX为其发放工资,在仲裁期间,中有XX提交的薪资表里注明案外人吕XX是生活服务部部长。中有XX在此期间提交的承包协议写的是80万元,此次提交的是60万元,所以不予认可上述证据。
中有XX对宋XX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裁决书无异议。对开庭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催促到岗通知书及邮寄存单是案外人吕XX自己盖章发出的。署名证人李的证明可以证明宋XX不是中有XX的员工,署名朱XX的证言无真实性。工作服是在中有XX购买的,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宋XX所提供的署名证言因证人未出庭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宋XX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中有XX提供的裁决书真实、合法,与其主张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中有XX提供的其他证据并无证据佐证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宋XX于2012年10月15日与中有XX建立劳动关系,在一重集团天津XX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宋XX出勤至2015年9月21日。此后,中有XX未支付其任何待遇。
宋XX在岗期间,中有XX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宋XX所在岗位工作范围包括厂区部分绿地、1个厕所的卫生保洁,同岗位另有3人。宋XX与中有XX口头约定工资为同期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宋XX的出勤时间为7:30至16:30,逢休息日、法定休假日4人分为两班轮值。
2015年10月19日,宋XX以诉称之由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津丽劳人仲裁字(2015)第3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有XX支付宋XX六个月失业金损失5760元,驳回了宋XX的其他申诉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2015年10月30日,中有XX向宋XX邮寄送达催促到岗通知书,内容为”你于2015年9月22日未履行规定审批手续离岗,至今已离岗24日,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现通知你于2015年11月2日前返回单位上班。逾期不报到者,将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予以辞退。”宋XX接到此通知后,未到岗。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依法受劳动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首先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等要件。宋XX所持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宋XX在中有XX指派的工作场所工作,并接受其劳动管理,宋XX的工作内容亦为中有XX的业务组成部分,作为劳动者,宋XX已经完成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中有XX提供的履行承包合同的证据并非原始账目,案外人吕XX并未出庭,其本人与中有XX有利害关系,因此,中有XX所提供的证据本身并无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也无法抵消宋XX所持证据的证明力,中有XX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本院确认宋XX与中有XX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节,中有XX提出了时效的抗辩,该项待遇应适用一年的申诉时效,宋XX自2012年10月15日入职,依《劳动合同法》规定,中有XX在用工一年内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自用工次月至满一年支付其双倍工资,满一年后即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截至宋XX此次申诉,已超过一年,现宋XX亦无证据佐证存在时效中断或延长的事由,因此中有XX的抗辩成立,宋XX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休息日加班费一节,宋XX自入职后,工作时间始终未改变,其工作岗位为保洁,在出勤时间内的劳动非持续性的劳动,4人岗位在休息日由两人轮值具有值岗特点,此种固定的出勤时间和相应的报酬标准是双方长期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结果,且长期实际履行,均无异议,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标准工时支付其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定休假日加班费一节,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宋XX主张其法定休假日出勤,中有XX称案外人吕XX记录考勤,但未提供,因此中有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根据宋XX主张的自2013年1月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天数、以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年平均工资作为加班费基数,为宋XX核算法定休假日加班费。宋XX超出该数额的请求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宋XX主张中有XX于2015年9月21日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未提供证据,中有XX已经送达宋XX到岗通知并附有不能按时到岗的后果,中有XX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系基于其常时间无故未到岗工作,因此宋XX请求中有XX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失业金损失5760元一节,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中有XX已经通知宋XX按时到岗以及不能按时到岗的法律后果,基于上述事实,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中有XX没有为宋XX缴纳失业保险,致使宋XX遭受失业金损失,根据《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中有XX承担赔偿责任。现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失业金损失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以此数额确定由中有XX支付宋XX,中有XX诉请准许其不予支付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天津XX公司给付原告(被告)宋XX自2013年1月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的法定休假日加班费4712.53元。
二、被告(原告)天津XX公司给付原告(被告)宋XX失业金损失5760元。
一、二项的执行方法:被告(原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10472.53元交原告(被告)宋XX或交本院转原告(被告)宋XX。
三、驳回原告(被告)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天津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均由被告(原告)天津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洪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鲍XX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