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X,女,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委托代理人:黄XX,XXX律师。
被告:陈XX,男,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原告董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被告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20日与被告登记结婚。
婚后于2008年9月12日生育女儿陈XX,由于我与被告相识几个月就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是草率结婚。
双方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我于2013年9月19日离开被告分居。
我认为结为夫妻应该互敬互爱、互相支持、和睦相处。
而双方分居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
加上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确无和好可能,感情的确已完全破裂。
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陈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800元,女儿陈XX的医疗费和教育费原告与被告各负50%。
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在庭审过程中,董X撤回第3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XX辩称:一、原告无故离家出走,我从没有离婚的意思,我与原告的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
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X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
二、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并不同意原告对女儿抚养问题及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
三、我没有打过原告,只是在想拿她的手机过程中发生过拉扯。
经审理查明,董X与陈XX于2006年底至2007年初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
婚后于2008年8月8日生育女儿陈XX。
2013年9月,董X在照顾左腿骨折的陈XX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此后,董X离家出走,与陈XX开始分居生活。
2015年6月30日,董X以夫妻双方性格不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陈XX离婚,女儿陈XX由董X抚养。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董X与陈XX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陈XX。
董X、陈XX结婚多年,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难以避免,且董X、陈XX之间的矛盾并不明显。
只要董X消除离意,珍惜以往夫妻感情,陈XX多关爱妻子、关心家庭,双方加强沟通、彼此信任,双方的隔阂是可以消除的。
只要夫妻双方相互包容,平等相待,相互尊重,夫妻关系还是有望改善的,董X与陈XX之间的感情尚未破裂。
况且双方婚生女儿年纪尚小,双方更应倾注精力照料、抚养孩子,以便为其生活、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
故对董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董X和被告陈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勇
代理审判员丁玲
人民陪审员伍小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