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女,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解XX,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被告:合肥XX公司,注册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解XX与被告合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
张X、解XX诉称,2016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房产经纪合同》,原告委托XX公司将合肥市瑶海区**路**幢**室房屋对外出售,后在被告的居间下以115万元的价格与第三方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
但因为被告严重违约,使买卖合同双方交易没有完成,造成原告因对买方违约产生了严重损失。
被告后又无正当理由扣留原告的房产证和土地证至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2.被告赔偿违约金184575元(按日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万分之三,暂计算至2018年1月11日);3.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53135元(双倍定金的50000元和一、二审诉讼费3135元);4.被告返还原告的房产证和土地证;5.被告赔偿扣证期间房屋不能交易造成的全部损失共计145000元;6.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X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我公司已于2017年3月份搬离注册地,现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合肥市肥东县**路与**路交叉口向东100米。
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现XX公司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合肥市肥东县,已向本院提交照片加以证明,且两原告对被告的此陈述予以认可,同意将案件移送肥东县人民法院管辖。
故本案应由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合肥XX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肥东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慧霞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X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