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永刚,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XX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经济开XX(萧XX)。
法定代表人肖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秭归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秭归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XX、关XX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20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宜昌XX公司印刷合同》一份,约定XX公司委托XX公司设计印刷制作一批酒盒、提袋、外箱包装,货款总金额641000元。合同签订后,XX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生产制作并交付了酒盒、提袋、外箱包装。2014年8月9日,XX公司、XX公司联名向XX公司发出《湖北XX公司关于欠货款调账函》(以下简称调账函),调账函载明:“因公司经营需要,另注册秭归县XX公司,独立核算、承担其所发生的外包装债务关系。经双方协商欠款调入XX公司,未开票部分直接与该公司对接”。XX公司、XX公司均在该调账函上加盖公章确认。其后,XX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2014年7月4日、2015年2月17日XX次向XX公司支付货款合计130000元。2015年1至3月,XX公司向XX公司销售白酒合计31920元抵扣货款。2015年7月21日,XX公司向XX公司、XX公司发出往来对账函,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未结货款为479080元,XX公司在该对账函签字盖章确认。次日,XX公司再次向XX公司销售白酒合计87000元抵扣货款。抵扣后,未结货款为392080元。2015年10月13日,XX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XX公司、XX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92080元;2、XX公司、XX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XX公司承担。庭审中,XX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XX公司、XX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92080元,并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宜昌XX公司印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XX公司依约如期提供酒盒、提袋、外箱包装后,XX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XX公司、XX公司联名发出《湖北XX公司关于欠货款调账函》(以下简称调账函),告知XX公司与XX公司结算货款。该调账函并不能当然免除XX公司的履约义务,应视为XX公司、XX公司就履行债务达成的债务加入合意,XX公司虽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其在收到调账函后多次与XX公司、XX公司对账,且对XX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及XX公司销售白酒抵扣部分货款均予以了受领,故,该债务加入合意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成立并生效,XX公司、XX公司应对本案合同未结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XX公司要求XX公司、XX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92080元,并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XX公司、XX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XX公司货款392080元,并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XX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并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3591元(已减半),由XX公司、XX公司共同负担。
XX公司XX峡源n方协商欠款调入XX公司,未开票部分直接与该公司对接”。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XX公司和XX公司联名发出调账函,明确告知XX公司与XX公司结算货款,实际是对债务进行了转移,并且以书面形式告知了XX公司,且在此后合同履行过程中XX公司对XX公司销售摆酒抵扣部分货款也予以受领,以行为表示XX公司对前述债务转移予以同意。因此,本案所涉调帐函并非XX公司与XX公司就债务履行达成的债务加入合意。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导致错误判决。由于XX公司已经同意本案债务转移给XX公司,根据我国合同法中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XX公司已经取代XX公司成为新的债务人而向XX公司履行债务,XX公司应当直接请求XX公司履行义务,不能再请求XX公司履行。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XX公司对XX公司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并由XX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XX公司答辩称:1、XX公司对XX公司销售白酒抵扣部分货款予以受领,这一事实,只能说明XX公司同意以购买白酒的货款抵扣部分货款,而非对债务转让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2、XX公司在调账函中明确指出,因公司经营需要,另注册秭归XX公司,实为关联公司,专用来销售白酒,实际上是公司内部行为,XX公司用这种方式来逃避债务,损害XX公司的利益,违反法律规定。且XX公司从未针对该调账函作出口头或书面的回复。3、XX公司从未放弃过对XX公司的债权,每一次发出的对账函都是针对XX公司和XX公司一并发出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集中在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依据本案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宜昌XX公司印刷合同》,XX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印刷包装盒等货物,XX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XX公司抗辩称其已通过调账函将债务转移给XX公司,且XX公司此后的往来对账函也是与金诗源商贸之间对账,合同债务已经转移,本案债务应由XX公司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XX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XX公司在调账函之后出具的往来对账函上不能反映XX公司同意本案合同剩余付款义务转移给XX公司。XX公司对XX公司向其销售白酒合计118920元用以抵扣部分货款,仅反映XX公司接受XX公司承担债务的承诺,应视为对其债务加入的认可,对白酒抵扣款予以受领即对XX峡源所欠合同债务在118920元范围内予以免除,并不能说明XX公司已同意XX公司退出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关系。XX公司于对账函发出后同时接受XX公司的履行(如XX公司2015年2月17日向XX公司付款,XX公司2015年1至3月向XX公司销售白酒抵扣货款)及同时向两公司发函对账的事实亦说明XX公司同意XX公司加入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关系的同时并未同意XX公司退出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关系,且XX公司于对账函仍继续向XX公司付款的行为亦表明其并无退出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XX公司、XX公司联名向XX公司出具的调账函并不能认定为本案债务已彻底转移至XX公司(即免责的债务承担)。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仍应与XX公司共同履行其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2元(湖北XX公司),由湖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XX
审判员 尹XX
审判员 关XX
二〇一六年五月XX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