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XX,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唐山市路北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刚,河北XX律师。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XX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XX及其辩护人王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23时许,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税务庄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境内某酒吧有人闹事,该所民警绳X、协警应某、岳X到某酒吧出警。到现场经过了解,系被告人叶XX酒后无故用铁桌子砸酒吧防盗门。绳X等三人在现场附近找到被告人叶XX,欲将其带到派出所进行调查。被告人叶XX拒绝配合,将出警用摄像机拨拉到地上,绳X进行制止,被告人叶XX又对绳X等人进行辱骂,将绳X警服上衣抓坏,在拉扯过程中致使绳X左手小手指受伤。后出警人员强行将被告人叶XX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鉴定,绳X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绳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到案材料,被害人绳X的陈述,证人杨XX、崔XX等人的证言,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物证鉴定室(唐开)公(刑技)鉴(法损)(2015)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警录像光盘,被告人叶XX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执法人员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叶XX赔偿了被害人绳X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叶XX的社会考察结果,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情况,决定对被告人叶XX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新蕊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