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XX。
委托代理人曹巍,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
被告田XX。
原告白XX诉被告黄XX、田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双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白XX委托代理人曹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黄XX、田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被告黄XX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田XX为连带责任保证人。
被告黄XX、田XX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言明于2016年4月23日偿还借款,但时至今日二被告未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黄XX、田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黄XX向原告白XX借现金150000元,并口头承诺2016年正月还清借款。
被告黄XX、田XX为原告白XX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黄XX,保证人或抵押人:田XX,借款金额:拾伍万元整,2016年4月23号归还。
借款到期后,被告黄XX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田XX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2016年6月20日询问笔录和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被告田XX户籍证明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XX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黄XX收到原告借款后依法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
被告黄XX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田XX作为被告黄XX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田XX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XX追偿。
原告主张被告黄XX偿还借款1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XX借款150000元。
被告田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田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黄XX、田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双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