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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梅XX与王XX、南京XX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小兰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77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长芦街道宁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北京市XX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82年3月28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崇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XX,女,1986年9月20日生,住甘肃省崇信县。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周XX,男,1978年8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上诉人王XX、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梅XX、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商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及其与XX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唐XX,被上诉人王XX、梅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原审被告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对借款事实有异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XXX公司、XX公司都是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两公司工作人员不相同,办公场所地点虽相同,但是办公场所是XX公司终止租赁后,XX公司单独再租赁,不存在混同;两公司所经营的客户对象、客户资源也不相同,XX公司不仅经营原来XX公司的业务,之后也发展了自己的业务,两公司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王XX、梅XX没有证据证明两公司丧失了独立性,XX公司不应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王XX并不知晓吴XX抽逃出资的事实。若股权转让前已知晓,断不会受让股权,若转让后已知晓,定会依法采取措施,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王XX、梅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XX知晓吴XX抽逃出资的事实,仅是推定王XX知晓,有失公平。即使王XX知晓吴XX抽逃资金,也应在吴XX承担不能的情况下,才由王XX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XX、梅XX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王XX、梅XX与XX公司达成借款协议,且已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借款事实清楚。XXX公司、XX公司两公司的人员、场地、业务、组织构成均一致,显示两公司构成了混同的表征。另外,两公司未建立财务账册,不能证明其作为独立法人财务上的独立性,由此可以认定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3.关于抽逃出资,王XX受让吴XX股权,对XX公司的债权采取了谨慎审查的义务,而对XX公司的债务及其他财务状况未采取谨慎审查不具有合理性。王XX同时作为XX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对吴XX抽逃出资的行为理应知晓并承担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XX公司未答辩。
原审被告周XX述称:1.其对借款情况不清楚。2.刚开始其在XX公司工作,是XX公司的员工。后王XX受让股权之后,成立XX公司。原来XX公司的员工有的辞职不干了,有三个员工还在工作,那时候已经是给XX公司打工,XX公司和XX公司的场地在一起,经营设备相同,从事的业务也是一样的,业务主要是配送工作。会计是否变动不知情。3.吴XX原是XX公司的老板,对于王XX受让吴XX股权的情况不清楚。在公司股权未转让之前,王XX已经到公司跟吴XX在一起工作了。
王XX、梅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XX公司归还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XXX公司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王XX、周XX在抽逃资本200万元范围内,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1日,XX公司向王XX、梅XX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王XX)梅XX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XX公司经营借期壹年。在借款人栏有XX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吴XX及经办人谢XX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2014年1月21日,经办人谢XX在该借条上注明续壹年,签署了“2014.1.21谢”并加盖了被告XX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XX公司未能按约还款。王XX、梅XX经多次催要未果,遂以XX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XX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9日,注册地为南京XX169-5号240室,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与零售﹔农副产品、干货、水果、蔬菜、水产、家禽销售﹔酒店咨询管理。注册资本200万元,由股东吴XX出资190万元,周XX出资10万元。按公司章程规定,2012年5月24日,吴XX、周XX分别完成二期出资向XX公司开设在中国XX的账户分别存入152万元和8万元,2012年5月25日,吴XX从XX公司进账XXX元。2015年5月21日,吴XX将其持有XX公司95%的股权转让给王XX。
2015年6月23日,XX公司由王XX出资设立,注册地为南京市六合区长芦街道宁XX,经营范围:食品﹔初级农品销售﹔酒店管理咨询。王XX任执行董事,周XX任监事。2015年6月20日,王XX与南京XX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承租方有王XX签字及XX公司加盖印章),约定XX公司租赁出租方的相关摊位从事经营。实际经营地点与被告XX公司的经营地点相同。为XX公司和XX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均为谢XX。
一审中,XX公司委托南京XX对XX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资金情况进行专项审计,2015年11月2日,南京XX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写明:经审核,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南京XX公司截止2015年10月31日资金情况明细表列示的金额,客观反映了南京XX公司在审核基准日资金使用情况,没有发现与南京XX公司有资金往来。
一审庭审中,王XX、梅XX申请原XX公司的员工林XX、何XX出庭作证,二人均证实:原XX公司的的客户由XX公司接手,XX公司与XX公司的经营场所相同,XX公司的大部分员工到了XX公司,XX公司的冷库、车辆均由XX公司使用。
经一审法院释明,王XX、梅XX明确表示谢XX只是XX公司的员工,王XX、梅XX不申请追加其为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合法的约定。王XX、梅XX出借给XX公司20万元,XX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是对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约定的违反,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故应认定为无息借贷,故王XX、梅XX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依据不足。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XX、梅XX已明确表示其不申请追加谢XX为被告且就借款的资金来源提供了证据,故XX公司、XX公司辩称应追加谢XX为被告到庭说明情况并共同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王XX、梅XX举证证明了XX公司与XX公司在业务、人员、经营地点等方面存在相同情况,足以认定两公司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构成公司人格混同。虽然XX公司亦举证证明,其与相关职工另订劳动合同及与相关业主另订立租赁合同的情况存在,但其不足以对抗王XX、梅XX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王XX、梅XX基于公司人格混同要求XX公司对XX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本案中,王XX、梅XX已举证证明XX公司原股东吴XX于二期出资验资后的第二天,即从XX公司向其自己账户转入XXX元,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行为具有合法性的情况下,应认定该行为系抽逃出资。吴XX将其出资抽逃,在未补充出资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王XX,王XX作为股权受让人和XX公司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对吴XX抽逃出资的行为应知晓,依照相关规定,应对XX公司的债务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王XX、梅XX提供的证据证明吴XX抽逃的系其与周XX的第二期出资,与吴XX95%的股权对应的金额为152万元,王XX受让了该部分股权,其应在152万元范围内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王XX、梅XX主张王XX在XX公司全部200万元注册资本范围内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王XX、梅XX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吴XX抽逃出资,而不能证明周XX抽逃出资,王XX、梅X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周XX对吴XX抽逃出资的行为明知,故其要求周XX承担抽逃出资责任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XX副食品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XX、梅XX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南京XX公司对南京XX副食品贸易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王XX对南京XX副食品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52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王XX、梅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270元,由XX公司负担(此款王XX、梅XX已垫付,XX公司、XX公司、王XX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梅XX围绕各自诉请,均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王XX、梅XX提交(2016)苏01民终44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XX公司并没有建立会计账薄,XX公司也没有完整的会计账薄。XX公司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判决仅查明XX公司、XX公司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会计账薄,而非没有会计账簿。
为此,XX公司提交2015年XX公司总账明细账及XX公司总账明细账各一册,证明XX公司和XX公司有独立的财务账册,两家公司经济独立、财务独立,两公司的业务单位也有所不同。王XX、梅XX对两个账册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本案从立案到一审结束,XX公司均主张没有账册。王XX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身份特殊,既是XX公司、XX公司的控股股东又是法定代表人,其实质掌握两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不排除账册系伪造、串通的可能,该账册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XX公司另提交南京XX与其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农贸市场因XX公司未缴纳租金,将XX公司的设备及车辆扣押,连同经营场所一起重新租赁给XX公司,XX公司支付的租金中包含上述设备及车辆的租金。王XX、梅XX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审查。
周XX认可王XX、梅XX提交的判决书,对XX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王XX、梅XX质证意见相同。
对二审各方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XX公司提交的两份账册显示相关内容系从金蝶财务软件上打印形成,无任何单位签章,无任何财务原始凭证予以对应,且打印时间为2017年2月21日,故该账册并非XX公司、XX公司在实际经营中所建立的会计账簿,对XX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王XX、梅XX提交的(2016)苏01民终445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判决书能够证明XX公司没有建账。XX公司另提交的补充协议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二审中,经法庭询问,王XX陈述,其是2015年1月进入XX公司,只是大概考察了一下和XX公司做业务的单位,其它企业欠XX公司大概有200万元,其看中XX公司的业务市场,入股XX公司的时候没有查账,其知道XX公司的注册资本是200万元;2015年1月其和吴XX协商参股协议,出资200万元,占公司股本的60%,后其又给吴XX39.5万元现金受让95%股权,在2015年5月双方签正式股权转让协议。后发现XX公司债务多,又把股权转让回吴XX。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王XX、梅XX主张的案涉借款事实有无依据。XXX公司是否与XX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应否对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王XX应否在吴XX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王XX、梅XX提交了XX公司的借条以及转账到XX公司的银行汇款凭证,足以证明案涉借款事实成立,XX公司及王XX对案涉借款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XX,关于XX公司是否与XX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应否对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公司之间法人人格特征高度一致的公司存在状态。公司人格混同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组织机构混同、公司间财产混同和经营业务混同。首先,在组织机构方面,王XX是XX公司和XX公司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两公司监事均为周XX,两公司为同一经营地址,两公司工作人员有重叠。其次,在公司经营业务方面,XX公司和XX公司的业务相同,XX公司系以承接XX公司的原业务为基础。最后,在公司财产方面,XX公司和王XX虽主张两公司财产独立,但至今未提供相应的会计账簿,其于二审中提交的两公司2015年总账、明细账系从财务软件中打印形成,没有任何原始记账凭证和会计账薄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两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关于XX公司主张其使用XX公司设备和车辆已向出租方支付了租金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XX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了对价,且在无完整财务账册以供比对的情况下,即使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仅凭租金的支付,也不能认定两公司财产上的独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与XX公司已构成人格混同,XX公司应对XX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XX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王XX应否在吴XX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王XX抗辩其受让吴XX股权时,不知道吴XX抽逃出资的情况,其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王XX在受让股权之前已进入XX公司工作并参与XX公司经营,其在受让股份时应当就XX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资产情况、债务情况进行谨慎调查,并应当知晓吴XX抽逃出资的行为。王XX主张其仅考察了XX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未对XX公司的资产状况、负债情况进行考察,也没有查账就受让了股权,明显与常理不符,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吴XX应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对XX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王XX对吴XX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王XX主张其应在吴XX承担不能的情况下,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XX、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但一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条款序号有误,第十九条应为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应为第二十六条,本院予以指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XX公司、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罗XX
审 判 员  李XX
审 判 员  张XX
代理审判员  程俊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XX
  • 2017-07-07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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