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 公司经营
  • (2014)宁民终字第44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小雪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龙虎山大道XX。
代表人人张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1987年1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顾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原审被告赵XX,男,汉族,1985年6月18日生。
原审被告鹰潭市XX公司,住江西省鹰潭市龙虎山交通局。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原审被告赵XX、鹰潭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民初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太平XX公司二审应预交案件受理费1472元,但上诉人未能在法院规定的缴费期限内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中国XX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玲
审判员赵珺珉
审判员路进良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XX
  • 2014-10-30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