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薛X,男,生于1978年6月2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清彦,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生于1979年2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薛X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3)广利州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X的委托代理人汪清彦,被上诉人张XX及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6月30日,被告将其广元救助站职工福利房(证号为广房权证城字第F025030号)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18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从2004年6月30日至2005年7月13日,原告分四次将房款18500元由薛X转交被告,薛X向薛X出具收到房钱的收条四张,金额总计18500元。2007年9月5日,薛X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2004年给薛X房款18000元系张XX所出”。被告将房屋及原始产权凭证交付给原告,原告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双方为房屋过户发生争议,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将证号为广房权证城字第F025030号的房产过户给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双方电话通话录音光盘进行鉴定。2013年11月8日,原告撤销该鉴定申请。
原审认为,原、被告关于争议房屋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自2004年交付房款后在争议房内居住至今,被告从未向其主张权利,被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原告提交了薛X向薛X出具收到房钱的收条和薛X向原告出具的“2004年给薛X房款18000元系张XX所出”的证明,已形成了相应的证据锁链,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对争议房屋具有买卖关系。被告辩称房子是2004年给其姐薛X使用,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办理证号为广房权证城字第F025030号的房产过户手续。
上诉人薛X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系将房屋出租给其姐薛X,并无将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同时,上诉人向薛X收取了房钱18500元,未收过被上诉人任何钱,而“房钱”在广元就是“房屋租金”的专有名词,所以被上诉人在收条上加一个“购”字,改变了意思。2、原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因此书面形式应为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成立要件。同时,上诉人于2008年在原审法院起诉了被上诉人和薛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此案尚未结案。原审法院认定为房屋买卖关系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的姐姐薛X转交了购房款,上诉人也将房屋及原始产权凭证交付了被上诉人,之后,被上诉人居住该房屋十年多时间。双方实际均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应成立。之后,上诉人虽起诉了房屋租赁合同但其后撤回了起诉。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被上诉人张XX提交证据:2008年6月4日对薛X申请撤回诉讼的笔录,以证明薛X诉张XX、薛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结案。
上诉人薛X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是因为5.12地震后为了不超审限,撤诉后再起诉,作了程序上的处理。
本院认证意见,该笔录证实薛X诉张XX、薛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薛X于2008年6月4日申请撤回诉讼,并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予以准许,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未提供出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受理其再次起诉的相关法律文书。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薛X与被上诉人张XX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张XX提供了上诉人薛X向薛X出具的四张载明“收到房钱”的收条及薛X出具“2004年给薛X房款18000元系张XX所出”的证明,诉争房屋已为被上诉人张XX使用、居住十余年时间,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证均在被上诉人张XX处,这一系列证据及客观事实表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房屋买卖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双方履行了房屋买卖所应当承担的主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上诉人薛X以没有书面协议否定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上诉人薛X上诉认为存在租赁关系及18500元系租金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薛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向丽君
审 判 员 熊剑洪
代理审判员 贺XX
书 记 员 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