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忠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XX,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裕民西XX。
委托代理人:杨XX、马XX,系宁XX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X,男,汉族,1967年12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吴忠市XX公司与被告刘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吴忠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代偿款82986.5元及利息9958元,共计9294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刘X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工程项目建设。
2013年,由于其承包项目产生纠纷,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金民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X支付租赁费8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559.5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5月27日,由于该案申请执行,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金执字第435-1号执行裁定,依法冻结了原告名下财产共计82986.5元,后划拨执行。
原告连带清偿后,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拖。
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向被告刘X送达时,原告吴忠市XX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刘X准确的送达地址,我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刘X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忠市XX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24元,减半收取1062元,退还原告吴忠市XX公司1062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学忠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