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吴忠市XX公司与刘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诉讼仲裁
诉讼仲裁
马清义律师 当前活跃
宁夏北民太德律师事... 主任
  • 5.0
    用户评分
  • 2.9万+
    服务人数
  • 9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原告:吴忠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XX,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裕民西XX。
委托代理人:杨XX、马XX,系宁XX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X,男,汉族,1967年12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吴忠市XX公司与被告刘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吴忠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代偿款82986.5元及利息9958元,共计9294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刘X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工程项目建设。
2013年,由于其承包项目产生纠纷,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金民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X支付租赁费8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559.5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5月27日,由于该案申请执行,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金执字第435-1号执行裁定,依法冻结了原告名下财产共计82986.5元,后划拨执行。
原告连带清偿后,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拖。
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向被告刘X送达时,原告吴忠市XX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刘X准确的送达地址,我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刘X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忠市XX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24元,减半收取1062元,退还原告吴忠市XX公司1062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学忠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X
  • 2017-11-24
  •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马清义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马清义律师
5.0分服务:2.9万+人执业:9年
马清义律师
16401201****9958 执业认证
  • 宁夏北民太德律师事务... 主任
  • 合同事务 债权债务 劳动工伤
  • 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19号律师楼(黄河路与通达街交叉口)
马清义,专职律师,现为宁夏北民太德律师事务所主任。自执业以来,专心研究于债权债务、婚姻家事、劳动工伤、合同纠纷、侵权等民...
  • 136 1958 3895
  • 13619583895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