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XX,男,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王X,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XX,女,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吴承康,重庆XX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骆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句志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承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XX诉称,2012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导致感情破裂,被告于2014年2月份离家出走,一直分居至今,现在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李XX辩称,原告主张的双方认识时间及结婚时间属实,双方确认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并在李河镇购买住房一套,两人务工期间的收入支付部分房款。登记结婚前被告娘家出资4万元对房屋进行装修,另女方出资14800元购买家电。婚后双方的感情还可以,并不是为家庭琐事吵架,是因为女方怀不上小孩。双方是有婚姻基础的,被告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结婚已两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关怀,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骆XX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骆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句志荣
书 记 员 陈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