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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王XX、裴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8)冀0204民初13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广丁律师

案件详情

委托代理人:李广丁,天津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裴XX,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新县城江汉大道XX。
负责人:权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X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富裕镇中XX。
负责人:戚XX,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裴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孙XX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广丁、被告XX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XX、被告王XX、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23977元、车辆拆解费7438元、施救费12000元、车辆停运损失34464元、车上货物损失3000元、货物清理费2000元,车辆停车费3000元;2.鉴定费11605.7元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XX2017年12月30日驾驶×××的重货停在古冶区外环线北环启新北门。被告裴XX驾驶的×××重货停靠车辆时撞损原告车辆。事故定责为裴XX全责。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害以及其他各项损失。对方车辆司机是裴XX,车主是王XX,车辆交强险是被告富裕XX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是被告汉源XX公司。原告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包头市XX公司,实际车主是原告。原告因无法和被告协商解决,故诉至贵院。
被告王XX、裴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XX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XX为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首先应当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之外的原告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我公司同意在涉案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拒赔的前提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承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原告诉前的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应当以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准。且原告应当同时提供修车发票和修理明细以证明其实际损失。三、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停运损失112500元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根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王XX签订的保险合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被保险人王XX已在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处等保险合同材料上签字确认,其也收到了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我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且该损失为间接损失。根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112500元间接损失不应赔偿。四、评估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
被告XX公司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出险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三者财产损失,经我公司核定,同意按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依法赔偿2000元。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0日裴XX驾驶×××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古冶区外环线北环启新北门时,与张XX驾驶的×××号重型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裴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另查明,裴XX系王XX雇佣的司机,王XX为其所有的×××号重型货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XX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XX系×××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
1.关于车辆损失123977元。被告XX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实际进行修理。本院认为,在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已派相关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且在车辆折解时也到场进行了拍照,但在合理期限内未进行核损。原告XX公司要求诉至法院,并由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且在评估结果作出后,庭审前,法院亦给该保险公司充分时间进行核损,该公司一直未予答复。视为怠于行使权利。因该车辆受损严重,原告认为无修理必要,以评估结果作为依据主张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车辆损失123977元元予以确认;
2.关于鉴定费11605.7元。公估费系原告为明确损失数额而发生的合理的必要费用,应予以支持,经与票据核对,对公估费确认为11600元;
3.关于车辆拆解费7438元。该项损失是为明确损失而发生的合理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佐证,予以确认;
4.关于施救费12000元。施救费属于合理的必要费用,原告被施救时使用的救援车辆较多,有吊车、拖车、叉车等,且原告提交了正规票据佐证,予以确认;
5.关于车辆停运损失34464元。原告车辆自事故发生之日至今未进行修理,原告主张停运期间截至委托鉴定时止共计6个月。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三个月内即可修理完毕,原告未及时进行修理而造成的停运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对多余的停运期不予支持。酌定合理停运期为90日。原告对停运损失未进行评估,其主张参考道路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均收入标准计算停运损失,因该标准系从事道路运输行业的人员的收入标准,实际上远远低于营运性车辆的收入,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参考2017年河北省道路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均收入68929元的标准,对车辆停运损失确认为16996元(68929/365*90=16996);
6.关于车上货物损失3000元、货物清理费2000元、车辆停车费30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张XX因涉案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123977元、公估费11600元、车辆拆解费7438元、施救费12000元、车辆停运损失16996元,合计172011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当事人裴XX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裴XX系王XX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雇佣行为,故裴XX给张XX财产造成的损失,应由王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XX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上述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事故责任予以赔偿。XX公司主张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提供保险条款予以佐证,另提供保单对已方针对免责条款已向王XX进行了明确说明予以证明,该合同免责条款已发生约束效力,本院对其反驳主张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应由侵权责任人王XX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张XX财产损失的保险赔偿金2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张XX财产损失的保险赔偿金153015元;
三、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X车辆停运损失16996元;
四、被告裴XX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75元,由被告王XX承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XX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8-09-30
  •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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