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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王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皖13民终1202号
债权债务
朱波律师
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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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波,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X,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安徽XX律师。
原审原告:王X,男,198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系王X之母),女,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孙XX因与被上诉人范XX、原审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8)皖1321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双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孙XX负连带清偿责任”,改判孙XX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中,王X没有到庭应诉,本案借贷及还款的事实无法查清;孙XX在一审开庭前联系到王X,王X告知借款后王X给范XX的亲戚装修住房,应得费用20000元用以抵付范XX的借款,且该20000元由范XX的亲戚直接支付给范XX,因当时彼此比较信任,故没有让范XX出具收条;后,王X又通过银行或微信向范XX转账还款大约10000余元,王X仅尚欠范XX20000余元。
上述事实均因王X不能到庭,范XX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又不予查实,最终导致认定本案事实不清,并作出错误的判决。
2、孙XX的担保方式为一般担保,且已过了担保期间,依法应免除其担保责任。
范XX提供的借据中,孙XX虽签名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期限,“借款人不还由担保人偿还”这一约定为一般保证而非连带责任保证;王X至2017年6月18日一直在履行还款义务,且债务人王X有偿还能力,本案借款的借期为四个月,2015年6月13日为还款的最后期限,孙XX的担保期间至2015年12月13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免除孙XX的担保责任。
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等相关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范XX辩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7条的规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偿还为一般保证,而涉案借条明确约定借款人不还由保证人偿还,孙XX为连带保证;2、涉案借条并未约定借款债务履行期限及担保期间,因借款迟迟未偿还,2018年1月17日范XX起诉至法院,此时范XX开始向债务人、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期间应从此时开始起算,故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从2018年1月17日计算;3、孙XX上诉称王X用装修款抵偿债务与事实不符,王X通过微信方式给范XX转款与本案无关,因王X与范XX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孙XX与王X明显系混淆事实逃避责任,王X2017年6月18日偿还的2000元,因未提供原件,且与本案无关,范XX不予认可;4、王X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上诉,充分说明其对一审判决认可,孙XX上诉系要拖延还款,既增加孙XX的负担,亦浪费司法资源。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述称:1、王X已将范XX的全部借款还清,王X与范XX现已不存在借贷关系。
一审期间由于王X在外地,其母亲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导致王X无法参加一审的庭审,二审开庭前王X之母才与王X取得联系,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的10张转款记录证明王X已向范XX转款19940元,加上为范XX亲戚装修房屋费用20000元,能够证明王X已将范XX的借款偿还完毕,请求法院调取王X向范XX转账的徽商XX的转账明细及微信记录以证明该事实。
范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X、孙XX偿还范XX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王X、孙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由孙XX签名担保于2015年2月13日给范XX出具的借据载明:今借到范XX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日期自2015年2月13日至-年-月-日。
担保人栏内注明:借款人不还由担保人偿还。
该笔借款经范XX催要,王X于2017年06月18日通过微信偿还范XX借款2000元。
孙XX主张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且王X已通过抵偿方式偿还范XX借款20000元,仅有其和王X的聊天记录,无其他证据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本案中,王X向范XX借款50000元,有范XX提交的王X、孙XX共同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该笔借款应由王X偿还。
因借据约定了“借款人不还由担保人偿还”而未约定还款期限,孙XX又未提供其他充分、确实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孙XX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孙XX主张王X已通过抵偿方式偿还范XX借款20000元,范XX不予认可,因证据不足,孙XX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王X已经偿还的2000元应从其借款总额中扣除。
由于借据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范XX要求从其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X偿还范XX借款48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8年1月17日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孙XX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王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
范XX提交借条一张,证明王X与范XX之间有多笔借款存在,王X所偿还的借款是该份借条的借款(6万元),与涉案5万元借条无关。
孙XX发表质证意见为:该6万元借条与本案无关,且其一审没有提交,孙XX已督促王X还清涉案债务,达不到范XX的证明目的;王X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范XX的证明目的,该借条所涉的6万元在借钱过后不久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入范XX的徽商XX账户,已偿还完毕,只是没有收回借据。
王X提交7份微信转账记录、3份XXX转账记录,证明王X通过手机支付的方式偿还范XX19940元,系偿还涉案5万元的借款。
范XX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系偿还案外6万元借款的16个月利息;孙XX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孙XX已督促王X还清涉案债务。
本院认证意见为:孙XX、王X对范XX提交的6万元借条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王X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范XX、孙XX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一审已将2017年6月18日微信支付的2000元作为偿还本金的依据,已从借款本金中扣减。
因一审时王X未出庭,二审组织王X对范XX、孙XX一审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王X发表质证意见为:对涉案借条、孙XX身份证复印件、2017年6月18日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王X于2015年12月19日向范XX借款60000元,范XX认可王X已经偿还部分借款,尚未偿还完毕,借条仍在范XX手中持有。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借款王X是否已偿还完毕;2、孙XX的担保方式应如何确认,孙XX对案涉债务应否承担偿还责任。
(一)关于涉案借款王X是否已偿还完毕的问题
孙XX一审仅提供王X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范XX还款2000元的转账记录,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王X已将涉案借款偿还完毕。
二审中王X虽提供微信及XXX转账记录欲证明其已将案涉借款5万元偿还完毕,但范XX提交了王X向其出具的案外6万元借条,证明范XX与王X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转账记录系偿还其他借款;关于装修折抵债务2万元问题,因范XX不予认可,王X、孙XX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无法证明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定。
结合范XX手持借条及王X一审未出庭应诉,在一审判决后王X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可等,能够认定涉案借款并未偿还完毕,一审判决王X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王X提出申请法院调取其的XXX和徽商XX的转账记录,以证明其偿还范XX部分借款的事实,因王X完全有能力自行调取,该证据的调取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孙XX的担保方式应如何确认,孙XX对案涉债务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
涉案借条担保人栏明确写明“借款人不还由担保人偿还”,属于连带担保的保证方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形,孙XX称涉案担保为一般担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借条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保证期间,范XX可以随时主张要求还款,范XX在起诉债务人王X要求还款的同时即要求连带保证人孙XX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出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孙XX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判决孙XX作为连带债务人与王X共同偿还范XX借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孙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鸿超
审判员姚强
审判员许劲松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朱XX
书记员余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8-06-26
  •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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