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区大道东XX、棋杆路北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江苏XX实习律师。
上诉人缪XX与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东海XX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3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缪XX上诉称:1、双方于2010年10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为“固定工资,税后6000元”。在实行标准工时制的情形下,该6000元为上诉人的基本工资,即加班工资计算基数。2、劳动合同对加班工资的基数未明确约定,应以劳动关系结束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东海XX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发放工资时每个月都向上诉人提供相应的工资条,当中记载了上诉人的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等情况,上诉人对工资发放情况是明知的,从未提出过异议。2、劳动合同中以手写方式填写的上诉人固定工资税后6000元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即上诉人每月工资总额为6000元。如果上诉人当月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及其他项目计算后不满6000元的,被上诉人也都补足。3、上诉人的工资条中显示的加班时间是存在虚高的,就是为发放上诉人工资时凑足6000元的需要。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的基本工资是1050元,第二份合同约定固定工资6000元,如按上诉人的说法该6000元是基本工资则不符合常理。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缪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海XX公司支付2010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法定工作日”工资差额及(周一至周五、周六和周日)加班工资差额合计221030元;2、东海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18330元;3、东海XX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7879元;4、东海XX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审理中,缪XX明确:第一项诉请实际上就是2010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和双休日加班的加班工资差额,同时放弃关于2010年10月份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撤回第三、四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23日,缪XX与东海XX公司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0月23日至2010年10月22日,试用期为2009年10月23日至2009年11月22日,每月工资为1050元,试用期内每月工资为840元。2010年10月23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岗位为质检,劳动报酬为“固定工资,税后陆XX整”。2015年9月22日,东海XX公司向缪XX发出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载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5年10月23日到期,将与缪XX终止劳动合同,并对缪XX做相应经济补偿(补偿6个月工资共计54040元)。缪XX于2015年9月25日收到该通知,并已经收到该经济补偿。
缪XX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东海XX公司支付2010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221031元;2、东海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18330元。2016年2月29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6]第1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东海XX公司向缪XX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3763.82元。东海XX公司对上述裁决无异议。缪XX对该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一审中,缪XX主张双方2010年10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固定工资,税后陆XX整”应当是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有关加班工资等应当以此为基数计算。为证实其主张的加班时间,缪XX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资单四张、工资打卡记录九张,证明东海XX公司已经发放的工资情况,工作期间的工资均是延后一个月以银行打卡形式发放;2、加班时间统计表格,证明了缪XX自2010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加班时间,缪XX是根据工资单上载明的平时加班(周一至周五8小时工作之外加班的时间)、特勤1(周六加班时间)、特勤2(周日加班时间)计算得出,缪XX自行制作的加班时间表中的相关时间已经将加班时间乘以相应的系数(平时加班时间乘以1.5,双休日乘以2),因此与工资单载明的时间不一致。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是根据东海XX公司每月实际发放的税后工资除以21.75再除以8计算得出。
东海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工资单、工资打卡记录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可以看出缪XX对东海XX公司每月发放的工资组成、加班工资的计算都是当时就明知的,而在与东海XX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前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说明缪XX对东海XX公司计算的加班工资没有异议,并且工资单也证明了缪XX就加班工资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工资单中的加班时间与实际的加班时间实际上是不一致的,是因为东海XX公司在劳动合同中与缪XX约定了税后固定工资6000元,所以在缪XX实际加班时间较少的情况下,东海XX公司为了使缪XX的工资总额达到6000元,在工资单中有意增加了缪XX的加班加点时间,有关虚增的加班时间及由此导致虚增的加班加点工资已经实际发放给缪XX,东海XX公司也不会提出要求缪XX返还;2、缪XX自行统计的加班时间表再除以相关系数后,与上述工资单能够吻合,但实际加班时间正如上所述,实际的加班时间与工资单中的加班时间是不一致的。为此,东海XX公司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至2015年考勤汇总及2014年至2015年的考勤记录,证明东海XX公司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缪XX的实际加班时间以及东海XX公司就2012年至2015年的工资条中的加班时间的统计。
缪X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东海XX公司单方制作的2012年至2015年考勤汇总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当依照缪XX的工资条中载明的加班时间为准,且东海XX公司主张的对缪XX虚增加班时间与常理不符,对2014年至2015年考勤记录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工资单、加班时间统计表、考勤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东海XX公司有无足额支付缪XX在职期间加班加点工资。
关于双方争议的2010年10月23日劳动合同中“固定工资,税后陆XX整”的理解。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于2010年10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是在第四条第一款D项“其他形式”中约定,而该款中B项则是约定劳动报酬计算方式为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相结合,若如缪XX所述该约定仅是对基本工资的约定,应当选择该款的B项约定,而非在D项中对工资报酬进行约定;其次,如“固定工资,税后陆XX整”系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在此之外另需计算加班工资的话,该项中约定的“固定工资”、“税后”实属多余。结合缪XX工作期间实际发放的工资情形,也与该项约定相符。以上可知,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固定工资,税后陆XX整”应当认为是双方约定的每月工资总额。
关于缪XX在职期间的加班时间,双方对工资单均无异议,缪XX自行制作的加班时间统计表在除以相应系数后,也可以与工资单相互印证。而东海XX公司提供的2014年至2015年考勤记录与工资单载明的加班时间基本一致,部分月份甚至多于工资单载明的加班时间。一审法院根据缪XX主张的加班时间,结合东海XX公司已经发放给缪XX的加班工资,可以认定东海XX公司已经足额发放缪XX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缪XX再次要求支付加班公司差额,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无法支持。
至于缪XX要求东海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根据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东海XX公司向缪XX发放的工资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经计算,东海XX公司共需支付缪XX经济补偿金57803.82元,扣除东海XX公司已经支付的54040元,还需支付缪XX经济补偿金差额3763.82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缪XX经济补偿金差额3763.82元。二、驳回缪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另行支付上诉人在职期间加班加点的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于2010年10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内容是在合同第四条第一款D项的“其他形式”中约定,即上诉人的劳动报酬计算方法为“固定工资,税后陆XX整”,而该款B项则是约定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相结合分配办法的选项,上诉人所称其劳动报酬的约定仅是对其基本工资的约定,从合同上下条款、文义及前后签订的二份合同约定的报酬来看无法得到确认;如“固定工资,税后陆XX整”系双方约定上诉人的基本工资,且需另行计算加班工资的话,则该项约定中的“固定工资”、“税后”等内容实无必要。结合上诉人在职期间被上诉人实际向其发放的工资,与约定上诉人劳动报酬“固定工资,税后陆XX”相符合,一审法院认定“固定工资,税后陆XX整”为双方约定的上诉人每月工资总额与实际情况相符。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主张的加班时间,结合被上诉人已经发放给上诉人的加班工资,认定被上诉人已经足额向上诉人发放了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是正确的。并且常年来被上诉人发放工资时均向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工资条,当中记载了上诉人的工资和加班工资等情况,上诉人对自己的工资情况是明知的,并且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上诉人在合同到期终止后又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10月以来的加班工资差额的主张,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缪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缪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 伟
审判员 徐 辉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江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