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女,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安徽XX律师。
被告凤阳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局武店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朱XX,该局武店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郑XX,女,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吴XX诉被告凤阳县公安局、第三人郑XX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原告吴XX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1日向被告凤阳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凤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XX、朱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XX经本院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4月29日,凤阳县公安局向吴XX作出凤X(武)行罚决字[2016]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吴XX殴打他人及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吴XX处以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
吴XX诉称:吴XX与第三人郑XX两家有土地纠纷,2016年4月3日,吴XX因此遭到郑XX的殴打。郑XX在其亲戚的帮助下,将吴XX打倒在地并骑在吴XX身上朝其头部、脸部乱打、乱抓、乱撕,导致吴XX头面部受伤。凤阳县公安局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对吴XX作出上述处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凤X(武)行罚决[2016]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吴XX向本院提交了本人身份证、病历及诉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凤阳县公安局辩称:吴XX殴打他人及吴XX与郑XX相互撕打的事实清楚,有其本人、郑XX及其他多人证实,证据充分。吴XX、郑XX均构成殴打他人,并且吴XX有从重处罚情形,凤阳县公安局对两人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吴XX诉称有其他人参与殴打经调查无证据证实。吴XX的询问笔录向其宣读并经其确认无异后才让其按的手印。对吴XX进行身体检查时,吴XX并没有提及身上有其他伤,办案人员也没有发现吴XX有其他明显伤情。证明吴XX六个月内曾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凤X(武)行罚决字(2016)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有效。凤阳县公安局对吴XX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吴XX的诉讼请求。
凤阳县公安局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凤阳县公安局对吴XX、郑XX、於XX、於XX、於XX、陆XX、陆XX、於XX、於XX、於XX的询问笔录、该局调取的蚌埠市第一二三医院关于吴XX的诊断证明书、吴XX和郑XX的户籍情况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对吴XX和郑XX的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对吴XX、郑XX进行伤情鉴定的告知书等。
二、凤阳县公安局凤X(武店)受案字(2016)851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对於XX、於XX、於XX的传唤证及传唤审批表、凤阳县公安局分别对於XX、於XX、於XX作出的凤X(武)不罚决字[2016]第407号、408号、409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分别对郑XX、吴XX作出的凤X(武)行罚决字[2016]405号、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吴XX作出的凤X(武)行罚决字[2016]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吴XX和郑XX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向吴XX送达照片、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凤X(武店)受案字(2016)851号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
第三人郑XX未作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举证、质证。吴XX对公安机关对其本人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笔录没向她宣读,权利义务告知书也没有向她宣读。吴XX身上的伤情检查鉴定笔录中没有反映,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不合法。凤X(武)行罚决字(2016)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向吴XX送达也没有执行。
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证据效力的审查和认定:凤阳县公安局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执法主体、办案程序、证据采集合法合规,笔录制作规范,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密切关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要件要求,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XX、郑XX均系凤阳县。2016年4月3日17时许,吴XX因土地纠纷与郑XX在武店镇於陆村於XX家门前发生撕打,双方用手、脚朝对方头上、脸上、身上乱打、乱抓、乱撕、乱踢,跌倒后郑XX骑在吴XX身上,双方继续用手朝对方头上、脸上、身上乱打、乱抓、乱撕,撕打中,郑XX面部被抓伤,吴XX面部及头部被抓伤。凤阳县公安局接警后依法对吴XX、郑XX及其他在场人於XX、於XX、於XX、陆XX、陆XX、於XX、於XX、於XX进行了调查,分别制作了笔录,吴XX、郑XX及上述在场人员分别证实了上述撕打过程。警方同时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对吴XX、郑XX进行了人身检查,提取了吴XX相关医疗资料。凤阳县公安局同时查明,2016年2月15日,吴XX曾因殴打他人被该局凤X(武)行罚决字(2016)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2016年4月29日,凤阳县公安局分别对吴XX、郑XX作出凤X(武)行罚决字[2016]406号、4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两人处以行政拘留四日、三日的行政处罚,2016年4月30日两人所在的凤阳县武店镇於陆村民委员会代收了上述处罚决定书。针对吴XX指认於XX对其有殴打行为及於XX、於XX相互指认被对方殴打一节,凤阳县公安局亦作了相应调查,根据调查无法认定吴XX指认内容和其他人参与殴斗。吴XX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吴XX、郑XX相互撕打并致对方受伤有其本人陈述和多名在场人证实,凤阳县公安局凤X(武)行罚决字[2016]406号处罚决定书对该节事实的认定证据确凿。《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法第二十条中同时规定,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吴XX在六个月内曾受到拘留的行政处罚,凤阳县公安局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情节较轻幅度内靠上限予以从重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吴XX治疗期间,由其所在村民委员会代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凤阳县公安局在案件调查和进行上述处罚过程中,依法告知、保障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复议、诉讼及其他权利,程序合法正当。凤阳县公安局为证实吴XX在六个月内曾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提供的凤X(武)行罚决字(2016)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吴XX对该处罚决定书的异议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吴XX关于询问笔录、处罚程序违法等诉称理由和有关证据异议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凤阳县公安局对吴XX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X要求撤销被告凤阳县公安局凤X(武)行罚决字[2016]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仕利
审 判 员 杨 健
人民陪审员 徐伯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胡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