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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与成都XX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川10民初79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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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罗X,男,汉族,1983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四川XX律师。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XX。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四川XX律师。
原告罗X与被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返还开发费用1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共计1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7日,原告委托被告开发内江麻将APP,双方签订了《内江麻将APP开发项目合同》,约定开发期限为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2月24日,开发费用为20万元,分5个阶段支付。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前两个阶段的费用12万元,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阶段开发完成并交付APP软件,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截至2017年6月19日,被告仍然未能开发完成并交付合同约定的APP软件,原告随即告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收到解除合同告知书后,双方就返还已支付的开发费用及违约责任等经多次协商无果。
XX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内江麻将APP开发项目合同》属实。合同约定开发工作分为2期4个阶段进行,费用分5次支付,即每阶段开发工作开始前原告先行支付一笔,剩余部分原告一次性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被告立即组织开发工作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阶段性工作并交付了开发成果与原告使用运行。但按照约定原告应当支付第3笔款项时,其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不予支付,虽然如此,被告本着合作共赢精神,仍进行了下阶段的部分开发工作,但终因原告不予付款,被告多次请款无果而无法继续委托开发工作,进而致使2期开发工作无法顺利进行。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而非被告违约,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其次依照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因原告逾期支付费用造成的开发工作停滞、延误的,我方不予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并在本案中进行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罗X向本院提交5组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档案信息,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据2.《内江麻将APP开发项目合同》,证明双方签订案涉合同,并约定开发费用为20万,开发期限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2月24日止,被告未按照开发进程交付最终成果,每延期1天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证据3.收据,证明原告按约交付相应开发费用12万元;证据4.《解除合同告知函》、快递单、签收记录,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于2017年6月22日签收该函的事实;证据5.《内江麻将APP开发项目合同终止说明》、《版本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成果的事实。
XX公司对罗X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金额予以认可,但需要确认收款日期与收据上的付款日期是否一致;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XX公司已作出回复;对证据5中2017年6月8日-6月22日的4页没有显示聊天对象的聊天记录不能确认真实性,与本案无关,其余聊天记录中除一名头像为戴眼镜卡通人脸(微信昵称:Keyda)不能确认是否是XX公司员工以外,其余人员均认可是该公司员工。对《内江麻将APP开发项目合同终止说明》无异议,对《版本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确定。
XX公司向本院提交5组新证据:证据1.被告主体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内江麻将APP开发项目合同》,证明合同约定费用分5次支付,即每阶段开发工作开始前原告先行支付一笔,剩余部分一次性支付完毕;证据3.案涉软件功能截图、使用说明书、功能演示视频,证明案涉软件的阶段开发工作完成事实及软件至今运行良好;证据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接受了被告对于案涉软件的交付,著作权已由原告享有;证据5.四川XX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微信开放平台认证申请信息表、开户许可证、案涉软件申请微信支付的相关情况,证明因原告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微信支付申请未审核通过,该功能必须以公司名义进行,所以原告才申请的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案涉软件的著作权人登记在该公司名下,故案涉软件著作权人实际就是原告。
罗X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才支付款项,虽然第一、二阶段均没有验收合格,但原告仍然支付了12万元的费用;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视频演示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案涉软件验收合格;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案涉软件的交付使用情况,四川XX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主体,与本案无关,并且著作权登记时间是在2017年5月,超过合同约定的2017年2月最终交付时间,且著作权登记并不以软件交付成果为生效要件;证据5均系复印件或打印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予以采信;证据5中2017年6月8日-6月22日的4页没有显示聊天对象的聊天记录虽被告不予认可,但其中6月22日14时42分记录显示:“罗哥,微信给你发了一个文档,对于合同终止我方的意见。你和股东商量下,如果可以,我们就按提议确认解除合同”,与被告认可的同日14时42分微信记录中向原告发送的《内江麻将APP开发项目合同终止说明》相互对应,其余内容也能够与微信记录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予以采信。另外对于微信头像为戴眼镜卡通人脸(微信昵称:Keyda)的聊天记录被告虽不能确定是否系该公司员工,但在被告认可的2017年2月18日微信记录中,头像为水杯(微信昵称:林X)的工作人员向原告表示:“不好意思,现在实在不方便。@Keyda看他有没有空”,能够证明Keyda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对原告与此人的微信记录本院予以认定,予以采信。对被告予以认可的其他微信记录、《内江麻将APP开发项目合同终止说明》予以采信。对《版本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予以采信;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一致,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被告按约向原告交付案涉软件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系复印件,且不能达到被告按约向原告交付案涉软件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5系复印件,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实际关联,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内江麻将APP开发项目合同》,主要约定:“1.3合同目的:就甲方委托乙方开发内江麻将APP以及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有关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特此签订本合同。……3.1开发期限和开发地点:本项目的开发期限为117个自然日,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2月24日。整个开发过程分为以下四个阶段。第一阶段: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2月15日为第一阶段,乙方根据《内江麻将APP功能清单》完成IOS、android客户端及管理后台第一期主体功能的开发,提交第一期的阿尔法版本供甲方测试验收。第二阶段: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为第二阶段,乙方根据甲方反馈,对项目第一期的开发成果进行完善,并提交贝塔版本供甲方验收或上线。第三阶段: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0日,乙方根据《内江麻将APP功能清单》完成第二期主题功能的开发,提交第二期的阿尔法版本供甲方测试验收。第四阶段:自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24日,乙方根据甲方反馈,对项目第二期的开发成果进行完善,并提交贝塔版本供甲方验收或上线。……5.1乙方应在进行每项交付前1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文档、电子邮件、QQ、Skype等即时通讯工具)通知甲方。甲方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3个工作日内安排接受交付。……5.2乙方完成并交付甲方可执行程序,甲方应按合同附件的项目需求对该软件进行验收。乙方应以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文档、电子邮件、QQ、Skype等即时通讯工具)向甲方递交验收通知书,甲方在收到验收通知书的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完成项目验收并给乙方出具验收报告。……7.1合同总金额为20万元整。……7.3项目进度及付款:支付批次1,金额8万元,支付条件为合同签署后3个工作日内,预估时间2016年10月27日;支付批次2,金额4万元,支付条件为完成第一阶段所述任务并提交第一期阿尔法版本,预估时间2016年12月25日;支付批次3,金额3万元,支付条件为完成第二阶段所述任务并提交第一期贝塔版本,预估时间2016年12月31日;支付批次4,金额4万元,支付条件为完成第三阶段所述任务并提交第二期阿尔法版本,预估时间2017年2月10日;支付批次5,金额1万元,支付条件为完成第四阶段所述任务并提交第二期贝塔版本,预估时间2017年2月24日。……9.2乙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项目开发进程交付最终成果,如未按项目开发进程如期交付最终成果,从延期第三天起,每延期一天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3‰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本合同金额的10%。……9.4若无正当理由,甲乙双方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如单方面终止合同,应支付乙方已完成工作相应的费用。……11.1如果满足以下条件,任何一方在通知对方并经协商,可以解除本合同。11.2一方严重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并且违约方在对方通知后三十天仍未纠正,非违约方向违约方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时。如果该违约无法在三十天内纠正,而违约方在此期限内已经开始着手,并将以努力诚恳继续纠正此违约行为,则守约方应为违约方合理的延长该时间的期限。……11.4乙方逾期一个月仍未按计划或不实施研究开发工作,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逾期一个月仍不支付,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对因此造成研发工作的停滞、延误或失败不承担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分别于2016年10月27日、2017年1月7日、2017年1月27日向被告支付8万元、2万元和2万元,共计1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3张收据。XX商店官方记录显示,案涉软件最早一版的上传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原告认为此版本为第一期的阿尔法版本,被告认为是第一期的贝塔版本。2017年1月17日,原告在微信中询问头像为戴眼镜卡通人脸的人员(微信昵称:Keyda):“能确定哪天上架吗,老板又问了一次,股东也问了”。后者回复:“我给项目组说了年前上。我再问问确定的时间”。次日原告再次询问:“最好尽快,不然年尾不好打款。明天确认下”。后者回复:“好的,不好意思啊,明天一早我给你回复。”2017年3月2日,原告在与该人员的微信记录中显示:“尽快吧工期太落后了,我只想说别让我一个问题重复很多次,很累。”后者回复:“好的,我跟项目经理确认一个具体的时间,然后给你答复哈。好的,我多提醒一下项目经理。”原告又表示:“这快半年了,都一半没完成,就麻烦你了,股东我不好交代哈。”后者回复:“好的。”之后双方因案涉软件进度问题继续发生纠纷并不断交涉。2017年6月19日,原告以快递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被告于2017年6月22日收到。同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内江麻将APP开发项目合同终止说明》,其中载明了第一个版本在XX商店提交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并载明:“项目本阶段的交付确属我方交付延期。第二阶段对应款项一直处于未支付状态。”另载明:“1.我方项目延期,至今仍然未交付整个项目一、二期的最终成果,应当承担项目总金额10%的违约金,总计2万元;2.甲方对第二阶段对应款项逾期支付,也属于违约,应支付对应金额的违约金;3.甲方单方面终止合同,应支付乙方已完成工作相应的费用,包括一期所有费用及二期部分的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系何方违约,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如何认定。
由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案涉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交付案涉软件第一期阿尔法版本的期限为2016年12月15日,但根据双方微信记录以及XX商店记录显示,案涉软件最早版本于2017年1月20日才上线。除此以外,被告没有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在更早时间已向原告交付软件。被告认为该版本为第一期贝塔版本即合同约定的第二阶段版本,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第二、三张收据款项与合同约定的第一期阿尔法版本金额相吻合,收据上载明的时间也大致能够对应在XX商店上线最早版本的时间,应当视为该版本为第一期阿尔法版本,即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版本。此时,被告交付该版本已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也超过了合同约定的30天宽限期,构成违约,按照案涉合同11.4项约定:“乙方逾期一个月仍未按计划或不实施研究开发工作,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原告有权解除案涉合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之后的三个阶段版本,被告仍未举出证据证明已完成并交付验收,也未举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递交验收通知书而原告拒不出具验收报告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在被告进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时有权拒绝支付自第一期阿尔法版本之后的费用,其行为不构成违约。虽然双方约定案涉软件分版本交付,但对于APP软件而言自始至终只有一个软件,分版本交付、测试也符合APP软件开发周期的通常做法,因此,没有全部完成的案涉软件对于原告没有实际价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款项12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符合案涉合同9.2项“乙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项目开发进程交付最终成果,如未按项目开发进程如期交付最终成果,从延期第三天起,每延期一天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3‰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本合同金额的10%”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罗X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罗X与成都XX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签订的《内江麻将APP开发项目合同》;
二、成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罗X已支付的款项12万元;
三、成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罗X违约金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成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锋
审 判 员  王侯
人民陪审员  张萍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X
  • 2017-11-02
  •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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