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女,汉族,生于1974年4月1日,系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庞X,广元市利州区东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XX,曾用名吴XX,女,汉族,生于1958年12月28日。
委托代理人汪清彦,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13日。
委托代理人伏XX,剑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华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3)广利州民初字第2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上诉人刘XX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期间,被上诉人刘XX委托代理人签收了诉讼文书。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庞X、被上诉人华XX的委托代理人汪清彦、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伏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XX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借给被告刘XX30万元,期限一年(从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1日止),利息分12期由被告刘XX支付给原告。后经结算,被告刘XX于2011年9月2日在原借条协议上又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华XX叁拾万元,月息壹万伍仟元,从2011年6月1日起执行,春节前归还本息,银行利息由刘XX支付”。2011年10月21日被告刘XX又在借条上注明“2011年10月31日前利息已结清”字样。2011年10月29日,被告刘XX向原告华XX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华XX现金大写捌万元整。注:华XX原名吴XX,11月10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刘XX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借条为据,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30万元的借款利息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其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借款8万元因没有约定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张X辩称2010年2月1日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刘XX又在2011年9月2日又重新出具了借条以及2011年10月29日的借条均是在离婚后所产生的债务,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不应当承担责任。因2010年2月1日刘XX所借的30万元系与被告张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而在2011年9月2日重新书写的借条是2010年2月1日借款结算后延续,故张X所辩解的已过诉讼时效、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对于2011年10月29日刘XX所借的8万元系离婚后个人所形成的债务,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故张X对此笔借款的辩解理由成立。被告刘XX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证据的抗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X、张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XX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由被告刘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XX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35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上诉人张X提出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3)广利州民初字第278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在无证据的前提下就认定被上诉人刘XX在2011年9月2日写的借条是2010年2月1日借款结算后的延续。被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2月1日的借款协议第一条证明刘XX向被上诉人吴XX借款是408000元,而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该协议第三条第3款被上诉人刘XX只借了30万元。被上诉人华XX提交的被上诉人刘XX2011年11月29日的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为华XX,而本案被上诉人系华XX,原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认定本案华XX与借条上的华XX系同一人。一审上述认定于法无据。2、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在利州区公安分局东坝派出所询问被上诉人刘XX的程序不合法,其询问笔录中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一审法院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就直接依据该笔录认定2011年9月2日的借条是2010年2月1日借款结算后的延续于法无据。3、本案关于对上诉人张X的诉讼时效已过法定时间,应驳回被上诉人华XX在一审对张X的诉请。4、被上诉人刘XX在2010年2月1日与吴XX、广元市XX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债务应属夫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或应属于广元市XX公司的公司债务。刘XX作为广元市XX公司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0年2月1日向吴XX借款的用途是为公司搞建筑工程施工,并用公司资产作担保,该借款并未用于刘XX、张X夫妻存续期间的生活,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款的规定,属个人债务。被上诉人所举借款协议、借条及其陈述可以证明华XX是在向刘XX放高利贷,应不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华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被上诉人出示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向银行贷款30万元,并且将该30万元借给了被上诉人刘XX。在借款协议中,利息的支付约定了两项,一是由刘XX还银行的利息,二是刘XX自己承诺要给被上诉人付利息,但是利息到现在是没有支付的。被上诉人刘XX是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对刘XX进行徇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就出示了刘XX于2012年9月8日作出的书面还款承诺,表明了时效的中断。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引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款的规定,在该司法解释中是没有这个规定的。在本案借款中高利贷是不存在的,虽然借款协议上有约定,但这一约定从来没有履行过,这也是刘XX个人的意思。上诉人将借款协议中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划掉的内容为依据,认为2010年2月1日的借款已转到XX公司名下的理由不成立。法律并未规定非法债务属于个人债务。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金额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华XX出示了广元市XX公司设立的登记资料复印件,以此证明上诉人张X与被上诉人刘XX都是该公司的股东,无论是共同债务还是公司债务,都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登记资料复印件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也不属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刘XX对该登记资料复印件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华XX出示的广元市XX公司设立的登记资料复印件,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华XX(曾用名吴XX)签订借款协议,从被上诉人华XX处借款30万元,因被上诉人刘XX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上诉人刘XX又在原《借款协议》空白处给被上诉人华XX书写了借条,对此借贷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刘XX应依法履行偿还该借款的义务。因该借款系被上诉人刘XX与上诉人张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刘XX有约定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亦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约定了属于被上诉人刘XX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被上诉人华XX要求被上诉人刘XX、张X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华XX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XX偿还该笔借款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原审法院对30万元借款利息的约定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广元市XX公司的债务,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诉人认为,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是408000.00元,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30万元,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刘XX向被上诉人华XX借款30万元,虽然于2011年2月1日到期,但被上诉人刘XX于2011年9月2日在原《借款协议》上重新书写了借条,对借款30万元予以了确认,并约定在春节前归还该借款,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华XX主张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对被上诉人刘XX进行了询问,其形成的询问笔录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其中被上诉人刘XX的陈述的相关事实,能够与本案的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互应证;二审中,被上诉人刘XX亦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上诉人以一审法院采信该询问笔录程序违法为由,而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XX于2011年10月29日出具借条,在被上诉人华XX处借款8万元,属于被上诉人刘XX个人债务的事实,借贷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确认,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告费260元,由被上诉人刘XX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宋开新
代理审判员 袁XX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