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XX。
委托代理人刘XX。
委托代理人冯XX,河南XX律师。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许XX。
被告邯郸市邯山华XX。
负责人邓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户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XX,河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
负责人姚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XX。
原告司XX与被告张XX、被告邯郸市邯山华XX(以下简称“运输车队”)、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中国XX(以下简称“邯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冯X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许XX,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XX,被告邯郸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XX诉称,2012年5月19日被告张XX驾驶豫JXXX号重型半挂车、冀DXXX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到106国道485公里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南乐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伤势严重,分别到南乐县中兴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806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诉前被告张XX为原告垫付花费共计255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将这部分费用全部返还给被告。
被告运输车队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XX,运输车队与实际车主之间系挂靠关系,肇事车辆挂车在被告邯郸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问题均应由被告张XX和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车队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被告XXXX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合同约定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二次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在(2013)南民初字第344号案件中,其公司已赔偿同一起事故中的案外人司XX各项损失计11000元,该部分费用在本案裁决使用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应予以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评估费等各项间接损失。
被告邯郸XX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同意被告XXXX公司的意见,肇事车辆的挂车在其公司投有保险,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肇事车辆驾驶人必须持有审验合格的驾驶证及行车证,否则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05月19日16时52分,被告张XX驾驶豫J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XXX重型平板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到106国道485公里+700米处方向盘失灵,遇案外人司XX驾驶二轮电动车、原告司XX驾驶二轮电动车载刘XX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司XX电车损坏,司XX、刘XX、司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2】第08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XX、案外人司XX、刘X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司XX当日被送至南乐县中兴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随后,原告于当日转至濮阳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6月24日出院,被诊断为:1、脑疝;2、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脑肿胀;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颞骨及蝶骨骨折;6、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7、双侧胸腔少量积液;8、左侧第三肋骨骨折;9、右面部皮肤裂伤。2012年9月1日原告二次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9月25日出院,被诊断为:左颞顶部颅骨缺损。原告共计住院治疗60天,花医疗费计52455.01元(南乐县中兴医院1882.76元+濮阳市中医院50572.25元)。2012年8月14日,河南省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委托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司XX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了濮正司鉴【2012】临鉴字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司XX颅脑损伤后轻度智力缺损、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司XX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继续治疗费约需30000元。为此,原告花去伤残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600元。后因二被告保险公司对此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了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司XX右侧肢体瘫痪,构成七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为鉴定花去CT检查费220元。原告自受伤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日为101天。原告驾驶的世纪鸟踏板电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亦损坏,南乐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世纪鸟踏板电动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该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了乐价定损【2012】12007号鉴定结论书,评估结果为:世纪鸟踏板电动车损失估损价值为1895元。为此,原告司XX去评估费100元。被告张XX驾驶的豫J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ZA20114XXXXXXX;被保险人:张XX;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冀DXXX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邯郸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ZA20111XXXXXXX;被保险人:邯郸市邯山华XX;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张XX驾驶的冀DXXX重型平板半挂车系挂靠在被告邯郸市邯山华XX处,张XX为实际车主。另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司XX已于2013年1月29日起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344号民事调解书,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自愿赔偿另一受害人司XX各项损失11000元。
另查明,原告司XX共兄弟姊妹5人,其生于1976年12月14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之子刘XX于2004年6月6日,原告之女刘XX于1999年12月23日,原告之母任XX生于1941年3月4日,上述人员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再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524.94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732元,日工资为56.8元(20732元÷365天),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被告张XX先行为原告垫付花费计255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南乐县西邵乡五花营村村委会证明、南乐县西邵乡邢古宁甫村委会证明、户口本、车损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濮阳正大法医鉴定书、安阳威校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驾驶员资格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XX驾驶豫J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XXX重型平板半挂车与原告司X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双方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因被告张XX驾驶的豫J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XXX重型平板半挂车分别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共同赔偿,因二被告保险公司已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赔付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司XX各11000元,故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交强险剩余限额111000元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被告XXXX公司、邯郸XX公司均辩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家保监会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分项限额的规定,故被告XXXX公司、邯郸XX公司应在剩余的111000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对原告予以赔偿。
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原告请求52654.47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中为治疗花去的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共计为52455.01元,综上,原告医疗费为52455.01元,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2、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请求为18744元。经本院审查,原告自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为101天,原告为农民,其日误工损失应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56.80元计算为宜,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736.80元(101天×56.80元),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3、原告请求护理费3521.6元(62天×56.8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408元(60天×56.80元),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4、原告请求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0天,原告的上述两项费用应为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予以部分支持。5、原告依据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7号重新鉴定意见书,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请求残疾赔偿金63209.5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重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认为鉴定人应该出庭接受询问,本院认为,二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重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本院充分询问其是否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后,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书,本院视为其放弃该权利,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其效力,依据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的伤残鉴定结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1704.51元(7524.94元×20年×41%),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6、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原告女儿4227元、原告儿子9510元、原告母亲4227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女儿刘XX于1999年12月23日,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为14岁,故原告对其扶养年限应为4年,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26.35元(5032.14元×4年×41%÷2人);原告儿子刘XX于2004年6月6日,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为8岁,对其扶养年限应按10年计算为宜,故原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315.89元(5032.14元×10年×41%÷2人);原告母亲任XX生于1941年3月4日,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已71岁,对其扶养年限应按9年计算为宜,故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713.72元(5032.14元×9年×41%÷5人),综上,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8155.96元,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7、关于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2000元,因原告委托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的后续治疗费评定意见并非必须要做的评定,故对原告请求的该项鉴定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做重新鉴定时支付的220元CT检查医疗费用,及两次伤残鉴定原告分别向两家鉴定机构支付的伤残鉴定费各700元,共计花费鉴定费162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620元,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车损,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1895元,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世纪鸟踏板电动车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估损车损为1895元,故对原告车辆损失应以该评估报告为准,即为1895元,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9、原告请求评估费1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故原告的此项请求应予支持。10、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合法有效的交通费共计为500元,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确实受到了损害,又造成残疾,给其今后生活、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原告的生活质量和幸福质数,综合考虑本案,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司XX的合理损失共计为157975.28元(医疗费52455.01元+误工费5736.80元+护理费3408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1704.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55.96元+鉴定费1620元+车损1895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故被告XXXX公司、邯郸XX公司应分别在其剩余交强险111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分别承担豫J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XXX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78987.64元(157975.28元÷2)。被告张XX先行为原告垫付的25500元应予折抵,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张XX,折抵后,被告XXXX公司、邯郸XX公司应分别支付给原告66237.64元【(157975.28元-25500元)÷2】、分别支付给被告张XX12750元(25500元÷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司XX各项损失共计66237.64元。
二、被告中国XX赔偿原告司XX各项损失共计66237.64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给被告张XX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计12750元。
四、被告中国XX支付给被告张XX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计12750元。
五、驳回原告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1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XX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董亚美
书 记 员 王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