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住安徽省凤阳县经济开XX。
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伟,安徽XX律师。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赌博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衡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3日晚上,马X邀请被告人王XX和陈X、张X、沙X到凤阳经济开XX中一大酒店吃饭。
期间,马X发放给张X15000元工资款,支付陈X34000元装潢款。
饭后,王XX邀约马X、陈X、张X、沙X(四人均另案处理)到凤阳经济开XX时代家园小区10幢3单元401室其家中利用牌九进行赌博。
马X等人便携带现金赶到王XX家中赌博,在赌博过程中,王XX输掉随身携带现金4000元后,又向张X、陈X借款继续赌博,至次日凌晨2时赌博结束时,王XX欠陈X赌资4万元,欠张X赌资3万元。
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XX对指控其犯赌博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XX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没有抽头渔利,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晚上,马X邀请被告人王XX和陈X、张X、沙X到凤阳经济开XX中一大酒店吃饭。
期间,马X发放给张X15000元工资款,支付陈X34000元装潢款。
饭后,王XX邀约马X、陈X、张X、沙X到凤阳经济开XX时代家园小区10幢3单元401室其家中利用牌九进行赌博。
马X等人便携带现金赶到王XX家中赌博,在赌博过程中,王XX输掉随身携带现金4000元后,又向张X、陈X借款继续赌博,至次日凌晨2时赌博结束时,王XX欠陈X赌资4万元、欠张X赌资3万元。
被告人王XX抽头渔利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XX退出违法所得100元。
马X、陈X、张X、沙X因参与赌博分别被凤阳县公安局予以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2月4日16时50分,王X报案称有人找王XX要赌博帐,在家中闹事。
凤阳县公安局于2月6日对王XX等人涉嫌赌博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X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3、凤阳县公安局府城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X无违法犯罪前科。
4、凤阳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10日18时许,该队民警将网上逃犯王XX抓获归案。
5、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王XX家中扣押用于赌博的白色塑料牌九一副,共32张。
6、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实2016年2月3日马X从建设银行取款30万元。
7、领条,证实2016年2月3日张X(张X)领取工资15000元,陈X收到工程款34000元。
8、凤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马X、陈X、张X、沙X因参与赌博被处罚情况。
9、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王XX退出违法所得100元。
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1、证人张X证言,证实那天晚上,马X喊其和王XX、沙X、陈X在饭店吃饭,饭前马X给其15000元工资,饭后王XX让其等人到他家去玩玩。
其和马X、王XX、沙X、陈X在王XX家客厅餐桌上推牌九,开始干是50元一锅的,慢慢干到100元、200元一锅的,后来王XX输钱了,他一直坐庄,他锅子里有多少钱就可以带多少,其等人都是1000元、2000元一把喊的。
王XX开始是向其借钱的,每次1000元、2000元借的,后来他向陈X也这样借的。
沙X是应着门子干的,一把就带十块、二十,最多一把三十的,不坐庄固定带牌九,没有多大输赢,也帮王XX看了一会堆,王XX也没有给他钱。
其看到马X给了王XX100元头子钱。
结束时王XX少其3万元,少陈XX4万元钱。
其等人在王XX家就干了一次牌九。
12、证人沙X证言,证实当天晚上马X叫其到门台中一大酒店吃饭,还有张X、陈X、王XX、马X。
饭后王XX叫其等人到他家玩一时。
到王XX家之后,王XX拿一副白色塑料牌九,他们几个在客厅干了,其看电视的。
后来马X不在时王XX让其干牌九应门子,说带5元、10元都行。
其开始干时是王XX推的,其一把带5元、10元,张X、陈X他俩是一把一百或几百,他们有时上钱,有时就嘴上讲这把带多少钱,实际没有上钱。
干了一时马X回来了,其就不干了。
其身上有五六十块钱,赢了有30块钱。
13、证人陈X证言,证实2016年2月3日下午4点多钟,马X打电话让其到门台中一大酒店拿装潢工资34000元,晚上其和马X、王XX等人一起吃饭。
饭后王XX叫其等人到他家玩一时,意思是干牌九,后他带小孩先回家了,马X开车带其和张X一起到王XX家,沙X后来也到了。
其和马X、王XX、张X在王XX家客厅推牌九,后来马X有事出去,沙X应着门子干的,他只带牌九,不坐庄。
王XX上来顶马X推的,他输了几千块钱后身上就没有钱了,向其借了1万元现金,又向其借了24000元现金,输掉后就开始用手指头点干牌九了,就是说每次带牌九的钱数,不实际掏钱出来,输赢都算数的,王XX又输其6000元。
赌博用的是王XX家的白色塑料牌九。
其等人推牌九时赢一锅子最少给王XX200元,赢多了就给300、500元钱。
当天其赢有3000元左右现金,王XX少其4万元,少张X3万元,王XX一共输有8万块元左右。
其给了王XX100百元头子钱。
14、证人马X证言,证实2016年2月3日下午,其打电话给王XX、陈X、张X、沙X,让他们晚上到门台中一大酒店喝酒,喝酒之前其给了陈X装潢工资34000元、张X15000元工资。
喝过酒王XX讲晚上去他家玩一时,意思就是推牌九,他老婆进看守所了,他没有钱,想搞两个头子钱。
其等人在他家客厅的餐桌上推牌九的,开始是其先推的,推50元钱一锅子,他们是10元、20元、30元随便带的,第一锅其推输掉了,第二锅开始推100元一锅的,王XX帮其推的,赢有七八百元钱,其给了王XX不是100就是200元的头子钱,后来有工人打电话要工资,其让王XX顶位子的。
大概十一二点了,其回去看见王XX、张X、陈X还在推牌九,都是王XX在那推的,张X、陈X两人三百、五百一把带牌九的,后来王XX就跟他俩点手指头干的,就是嘴上讲多少钱算多少钱,输赢都承认说的钱数,他们两人有时都带1000元一把的。
最后王XX输有七、八万元钱,少张X3万元,少陈X4万元钱,其赢了五六百元。
15、证人王X证言,证实2016年2月4日中午,其听王XX说昨晚喝酒后,他和小X、张X带几个人到他家推牌九,最低是500元,上不封顶,他一共输了95000元,他自己身上只有4000元,剩下钱都是借的。
晚上5点多钟,陈咀村的一个人来找王XX要赌博赢的钱,其就报警了。
16、被告人王XX供述,供认2016年2月3日下午4点多,马X打电话说他们工地发工资了,让其到门台中一大酒店去喝酒,当时还有张X、陈X、沙X,马X给张X、陈X发了工资。
喝过酒后其让他们到其家去玩会,后他们四个人到其家,其拿一副牌九出来,和陈X、张X、马X四人在客厅里餐桌上干牌九的。
是马X先坐庄的,推50块钱一锅子的,带牌九是一把50块钱、100块钱带的,马X推了两三锅子,输了500块钱左右,又让其帮他推的,其帮他推了两锅子,赢了1000块钱左右。
后马X有事出去,其和张X、陈X几个就干100块钱一锅子的,其身上的4000元钱输掉后,借张X的钱继续干,是一千、二千借的,后又借陈X的钱,也是一千、二千借的,借钱之前,陈X还打电话问马X,怕其以后不还钱,马X在电话中说没有事,他俩才借钱给其的。
到最后其就点手指头跟他们干了,早上2点多钟结束时其少张X3万元,少陈X4万元。
点手指头就是其伸手没钱了,嘴上说带多少钱,输赢大家都承认。
开始推牌九时是100元钱的庄,带的人每把最少带100元,上不封顶,后来其输钱了就推500元一锅的,他们200、300元钱随便带的,最大能带到七八百元钱。
当天晚上马X给其100块钱头子钱。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具,组织他人参加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XX当庭自愿认罪并退出违法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XX退出的违法所得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已扣押的一副白色塑料牌九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洁
人民陪审员陈宗芹
人民陪审员陈少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贾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第八条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
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