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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XX公司与彭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都江民初字第287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晋川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张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晋川,四川XX律师。
被告彭XX,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何XX,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原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彭XX、何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XX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申请追加何XX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审理期限从追加之日起重新计算。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晋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XX、何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彭XX在2011年底至2013年3月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彭XX出租泵车,被告彭XX应当支付的租赁费陆续有所拖欠。2014年4月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彭XX尚欠原告泵车租赁费10万元。被告彭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从2014年5月底开始支付,到2014年9月底付清”。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被告分文未付。被告何XX系被告彭XX的配偶,本案的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的共同债务,因此,何XX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判令: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彭XX、何XX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至2013年3月,原告XX公司向被告彭XX出租泵车,被告彭XX对应当支付的租赁费陆续有所拖欠。2014年4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彭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成都XX公司金额10万元,我方从2014年5月底开始支付,到2014年9月底付清。”被告何XX与被告彭XX系夫妻,10万元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2014年4月9日欠条一份、二被告婚姻登记档案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因拖欠原告XX公司租金,被告彭XX于2014年4月9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XX公司10万元,于2014年9月底付清”系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XX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彭XX按欠条载明的还款时间支付款项。因被告彭XX至今未支付10万元欠款,原告XX公司主张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何XX与被告彭XX系夫妻,10万元债务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本院对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何XX对该1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成都XX公司支付租金10万元;
二、被告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XX公司支付租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租金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何XX对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彭XX、何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钰
人民陪审员  刘生宇
人民陪审员  张海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XX
  • 2015-07-27
  •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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