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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吴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段海霞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保玉,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广东XX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石壁二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郭XX,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何XX因与被上诉人吴XX、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石壁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壁二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吴XX负担。
上诉理由:一、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不当,原审判决何XX承担30%的责任偏高,何XX只应承担20%的责任。
首先,何XX已经在事发地点设置了相关的警示标志,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
其次,吴XX作为成年人,在晚上八点后相约小伙伴一起夜骑,应当明白该行为的风险性以及相关的危险。
吴XX当时骑行的速度非常快,其对自身的损害结果存在不可推卸的过错。
再次,何XX承办涉案现场的工程,承包价为2.7万元,扣除人工以及相应材料,何XX所剩无几,原审判决何XX向吴XX支付赔偿款36859.48元,明显加重了何XX的责任,对何XX来说显失公平。
二、原审判决适用的有关赔偿标准错误。
关于护理费,护理费应有相关发票、收据等用以证明护理费的标准,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80元/天超出了普通护工的护理价格,根据市场行情,护理费应认定为50元/天。
关于残疾赔偿金,吴XX虽办理了广东省居住证,但至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7月17日,吴XX尚未在广州居住满一年,尚未形成经常居住地,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吴XX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何XX的上诉请求。
石壁二村委会答辩称:一、同意何XX的上诉请求。
二、涉案工程建设难度低,主要是维修减速带,工程总价低,无需找有资质的单位修建,一般有资质的单位也不会承接这么小额的工程项目。
石壁二村委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何XX,符合《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因此,石壁二村委会在本案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吴XX在原审起诉请求:一、何XX、石壁二村委会赔偿吴XX损失合计122839.03元。
二、何XX、石壁二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17日21时30分左右,在广州市番禺XX中XX附近路段,吴XX驾驶自行车由西往东行驶,未注意路面情况,造成自行车车头与地面施工的坑洞相撞的事故,事故中致吴XX受伤。
其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编号为440100XXXX6025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何XX为路面施工负责人及上述事发经过,并认定何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吴XX及何XX均在上述事故认定书中签名确认上述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
事发当天,吴XX被送至广州市番禺钟村医院门诊转住院救治。
后于2016年7月18日转广州市番禺中医院门诊后转住院治疗。
2016年8月15日,吴XX出院。
广州市番禺中医院出具《出院记录》,诊断吴XX为枢椎齿状突基底部骨折、寰枢椎半脱位、下唇挫擦伤;并建议定期门诊复诊,避免转颈及剧烈运动等等。
后该院于2016年12月24日补开《疾病证明书》,建议吴XX伤后休息6个月,避免剧烈运动。
2017年2月6日,该院再次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吴XX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定期门诊复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名等等。
2016年8月23日、8月31日、9月8日、9月28日、10月27日及11月28日,吴XX均因上述伤情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
在上述治疗期间,吴XX支付了挂号、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18392.21元,并支付了广州市XX公司颈椎矫形器费用共计13300元。
另,何XX于事发后垫付了吴XX医疗费10000元。
2017年1月5日,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华杰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吴XX枢椎骨折畸形愈合影响颈部活动功能,经计算颈部活动度丧失22.6%,评定为十级伤残。
为此,吴XX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何XX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吴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其后,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南方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
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7日出具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吴XX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为此,何XX支付了重新鉴定费2180元。
另查明,吴XX于1998年6月16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
吴XX于庭审中主张,其从小就在番禺××大石镇租房居住,2015年6月从学校毕业后至今都是在广州XX公司从事汽车服务工作,收入2500元/月,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每月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至其提交的银行账户;故要求按2016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按2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
对上述主张,吴XX主要提供了广东省居住证原件(显示吴XX的居住地址为番禺北联新南一巷,有效期从2015年10月至2017年10月),吴XX于中国建设银行的理财卡账户明细对账单原件(其中显示2016年5月15日转账存入1893元、2016年6月15日转账存入1493元、2016年7月15日转账存入2043元等等),加盖“广州XX公司”章证明原件(主要内容为证明吴XX为该单位合伙人,于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与该单位存在服务合作,收益为2500元/月,其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休息,已停发其服务收益)及该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加以证明。
又查明,何XX、石壁二村委会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石壁二村委会将大斜路修复工程项目发包给何XX施工,实行包施工、包料、包安全质量的承包方式;工程内容为修复受损路面,新增三条减速带等等。
另外,吴XX主张事发时施工位置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及安全措施,应由何XX、石壁二村委会承担全部事故责任。
对此,吴XX申请证人出庭及事发第二天的现场照片加以证明。
证人刘X于庭审中陈述,事发当晚其与吴XX骑自行车做运动,事发路段灯光很暗,事发现场有个坑,现场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吴XX摔倒后,有一路人过来帮忙,因救护车先到现场,情况比较急,未等到交警就跟着救护车先离开了,交警于事发第二天由其和吴XX父亲带着到事故现场拍照;照片上的警示标志听保安说是后来有人去摆了这些设施;其与吴XX是同事,从2015年5、6月份起至事发时均在广州XX公司工作等等。
证人任X能于庭审中陈述,事发时,其在事发路段散步,事发路段很窄,正在施工,施工现场没有警示带和雪糕桶,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坑和石头是直接露在外面;事发第二天,其经过事发路段时有警示标志;事发后,其与另一个人一起等救护车,把伤者送到医院才离开等等。
何XX、石壁二村委会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石壁二村委会主张涉案工程于2016年7月16日开始施工,当时施工现场设置了雪糕桶,车辆和行人需绕道行走。
何XX也主张事发前有设置警示标志,并提供事发现场照片,日期显示为2016年7月16日的朋友圈截图(显示相关施工附近有设警示标志),何增建、马XX签名字样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证明事发路段于2017年7月16日进行施工,施工现场有警示牌等)等证据加以证明。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相关的交警卷宗材料。
其中,该卷宗材料显示:1.何XX于2016年7月18日在交警部门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于2016年7月16日上午开始施工,在挖洞,准备建减速带,在施工处设雪糕桶连接警戒线及放置警示标语,进行警示提醒,在路的转弯处未设置警示标志;事发当晚约7点30至40分之间下班,其是最后一个离开现场的,临走时有检查警示标志已放到位,当天下班后没有对施工段进行拍照,事发前一天有拍照;因路太窄,要预留车道,没有进行围闭施工等等。
2.刘X于2016年7月18日在交警部门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当晚,其与吴XX骑车经过事发路段,由于事发地路灯不亮,施工地段没任何警示标志,地势处于下坡路段,没有注意路面情况,吴XX骑车撞到坑前面的石头,后掉进坑里等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了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笔录等证据,并据此出具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何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且吴XX及何XX均在上述事故认定书签名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民事赔偿责任。
吴XX主张应由何XX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何XX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经按照规定在施工的事发路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其该抗辩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对本事故造成吴XX的损失,何XX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吴XX应自负70%的责任。
石壁二村委会将涉案道路修复工程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何XX施工,且对该工程施工未尽安全监督义务,应对吴XX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与何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吴XX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审法院确定吴XX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8392.21元。
吴XX因本交通事故受伤,在上述治疗期间,产生了医疗费共18392.21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等印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600元。
吴XX受伤住院,确需加强营养辅助康复,结合其伤情、年龄及医院建议等,酌情支持营养费6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
吴XX在上述期间共住院29天,以一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
4.护理费2320元(80元×29天)。
吴XX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骨折,结合其伤情、治疗情况及医院关于陪护的建议,其在住院期间,需要人员进行生活护理是合理的。
吴XX主张上述住院期间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数额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
吴XX经两次鉴定,均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残疾赔偿系数可确定为10%。
吴XX提交的上述广东省居住证、银行明细对账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其于本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有收入,其主张按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结合吴XX至定残时的年龄,赔偿期限可计算为20年。
至于何XX、石壁二村委会对上述证据有异议,未能提供相关反驳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6.误工费10738.33元(1895元/月÷30天/月×170天)。
吴XX事发前有劳动能力,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相关误工损失合理。
但吴XX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原审法院予以调整,故结合吴XX的伤情、治疗情况、医院建议的休息时间、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情支持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日计算至第一次鉴定的定残前一天即2017年1月4日,共计170天。
另吴XX提供的上述证明与银行明细对账单显示的收入情况不吻合,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的平均收入情况及因本事故产生的实际收入减损情况,其主张按2500元/月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故参照广州市职工平均最低工资1895元/月计算误工费。
7.交通费300元。
根据吴XX受伤治疗及本地一般交通工具价格水平等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
8.鉴定费1800元。
吴XX为确定伤残等级,支付了相关鉴定费1800元,有相关发票及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9.残疾辅助器具费13300元。
结合吴XX的伤情,其在治疗期间购买相关残疾辅助器具配合治疗及康复合理。
吴XX在治疗期间为购买颈椎矫形器产生费用13300元,金额合理,且有相关发票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吴XX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确实会造成精神创伤,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
结合吴XX的伤残、过错等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关于吴XX主张以后需复诊的后续医疗费1000元,该费用尚未发生,吴XX除陈述外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为必须,且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述1-10项损失合计122864.94元,应由何XX、石壁二村委会连带承担30%赔偿责任,即36859.48元,扣减何XX已垫付吴XX的医疗费10000元,何XX、石壁二村委会尚应连带赔偿吴XX26859.48元。
吴XX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何XX、广州市番禺石壁街石壁二村民委员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吴XX26859.48元。
二、驳回吴XX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6元(吴XX已预交),由吴XX负担2153元,由何XX、广州市番禺石壁街石壁二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603元。
原审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我国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于2017年12月27日经第25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该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
在保证工程质量的条件下,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组织当地群众参与实施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中技术难度低的路基和附属设施。
吴XX在二审提交一份2017年的“番禺外来务工人员居住登记信息及获奖查询审核情况”作为新证据,拟进一步证实吴XX在事故发生前已在番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何XX质证称:确认该份证据的合法性,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虽然该份证据记载吴XX在番禺××××大山村居住,但并不能证明吴XX真实在此居住,因为2012年期间吴XX还是未成年人,不可能在此居住。
石壁二村委会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因为出租屋流动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不可能清楚表格中各时间段XX是否实际在当地居住,该份证据落款的印章单位与署名单位也不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在此基础上作出原审判决,理由阐述充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责任比例认定的问题。
原审判决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何XX在本案承担次要责任,已充分考虑平衡了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及其在事故中的原因力等因素,原审判决吴XX自行承担70%的责任,何XX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何XX主张其已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证据并不充分,且其在交警部门调查笔录中也确认没有围蔽施工,因此其上诉主张已尽到提示义务,本院不予采纳。
何XX以其承包涉案工程所得为由主张原审判决其承担的责任过重,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护理费的认定,原审判决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认定,符合一般市场价格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残疾赔偿会的计算是否适用城镇标准的问题,吴XX已适当举证证明其在广州居住生活工作,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也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
关于石壁二村委会在本案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首先,石壁二村委会并未依法提起上诉,已对自身权利作出处分。
其次,石壁二村委会援引的《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本案事故发生于2017年7月,该办法并不适用于本案。
最后,即使根据该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石壁二村委会发包涉案工程项目的做法也不符合该条规定的要求。
因此,原审判决石壁二村委会在本案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的适用,对何X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1元,由何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巍
审判员康玉衡
审判员何润楹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袁小花
陈欣
  • 2018-08-23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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