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XX,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英升,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大田县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XX。
法定代表人:罗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廖XX与被告大田县XX公司(以下简称“丰源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英升,被告丰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廖XX自2011年7月起至2014年10月期间与丰源XX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廖XX于2011年7月起在丰源XX从事井下采掘工作,丰源XX除了为廖XX办理入井工作证外,还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丰源XX辩称,1.廖XX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与事实不符。丰源XX未为廖XX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期间系法定节假日,廖XX于该时间段未在丰源XX上班,且廖XX于2013年12月24日因作业受工伤,之后就未到丰源XX上班;2.廖XX一直从事煤矿采掘工作,也有在其他煤矿公司上班,不能只确认廖XX与丰源XX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1月10日,2012年2月12日至2013年1月25日、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25日、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7日,丰源XX为廖XX办理工伤参保手续。2016年6月3日,廖XX向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确认廖XX与丰源XX从2011年7月11日至2013年12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同日,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廖XX不服,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廖XX提供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和送达证明、大田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工伤参保证明及廖XX、丰源XX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社会保险参保记录、工作证、报名表、考勤证等证据。本案中,廖XX提交了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其上明确了用人单位为丰源XX,对廖XX与丰源XX自2011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丰源XX提出廖XX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与事实不符的辩解,丰源XX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只能证明廖XX于2013年12月24日受工伤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廖XX在2013年12月24日之后未在丰源XX上班的事实,丰源XX又未能提供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据,因此,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关于丰源XX提出廖XX还在其他煤矿公司上班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也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廖XX与大田县XX公司自2011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大田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玉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PAG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