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清河XX2单XX,组织机构代码:727XXXX5598-9。
法定代表人:程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县XX,组织机构代码:717XXXX5120-5。
法定代表人:叶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四川XX公司、四川XX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4)犍为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扣减审限30天。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川XX公司鉴定人李XX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出现新证据,可能影响到主要事实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4)犍为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353.00元,依法退还上诉人四川XX公司、四川XX公司。
审 判 长 易晓芸
审 判 员 王 进
代理审判员 李逾婧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辜 敏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