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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4)狮刑初字第13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曼琳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石狮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龚XX、伍曼琳,福建XX律师、实习律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XX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中午,被告人吴XX在石狮市群英北路耀中XX1003房间提供毒品“冰毒”与石某某、尤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一起吸食。同日20时许,民警在对该场所检查时,被告人吴XX将其所持有的一个装有毒品“冰毒”的塑料盒扔出窗外,随即被外围布控的民警查扣。被扣押的毒品中鉴定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装有毒品的塑料盒上的指纹经鉴定为吴XX所留。上缴石狮市禁毒委员会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称重为13.16克。
另查明,被告人吴XX于2014年5月10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于同日送往泉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2014年7月4日,石狮市公安局以被告人吴XX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将其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某、尤某某证言,石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称重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开房记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违法犯罪人员处理回执单,石狮市公安局工作说明,户籍、前科证明及被告人吴XX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非法持有,数量达13.1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许鸿源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蔡XX
录入员邱XX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2014-10-11
  • 石狮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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