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XX,女,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张海鹰,河北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中国XX公司职员。
原告邵XX诉被告刘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雪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X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鹰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XX诉称,2013年9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XX驾驶冀CXXX(京PXXX)普通客车与原告在海港区东港XX东港XX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发生医疗费2000元,诊断证明医嘱中要求原告休息六个月,产生误工费2万元、交通费1000元。因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XX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XX公司未出庭,但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京PXXX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事发时间、地点、责任的认定,我公司认为应当以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准。另外,原告还应提交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故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XX驾驶车牌号为冀CXXX小客车沿海港区东港XX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港里路段时,与前方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刘XX为抢救原告,因此开车变动了事故现场。10月21日,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秦公交认字(2013)第2-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驾驶机动车缺乏观察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后,被告刘XX将原告送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并支付了挂号费、检查费338.20元。
另查,冀CXXX小客车原车牌为京PXXX号,2013年7月7日变更为冀CXXX号,所有人为秦皇岛市XX公司。该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交通费票据、询问笔录等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XX驾驶机动车上路因自身过错引发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冀CXXX小客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原告请求的项目及费用,本院认为:(1)、医疗费。根据提交的有效票据,原告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发生的挂号费、医疗费共计399.55元,其余355.55元(2013年10月28日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出具的二张处方笺)并非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对被告刘XX垫付的检查费338.20元及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99.55元,共计737.75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在海港区XX上班,根据提交证据,原告平均工资为3260元/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在事发后的9月份、10月份、11月份遵医嘱进行了三次复查,且2013年11月26日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书上建议休息一个月,因此休息时间应截止到12月25日止。2014年4月8日,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又为原告出具了休息二周的诊断书。根据以上二份诊断书,可以看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4月7日间,原告并未到医院复查。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中,肢体软组织损伤治疗最长时间为30日。本院考虑原告的治疗情况,依法支持三个月的误工费972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复查的往返次数,依法支持合理的交通费2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737.75元、误工费97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657.75元,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因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故被告刘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刘XX垫付的医疗费338.2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XX损失10657.75元人民币;
二、原告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刘XX垫付医疗费338.20元;
三、驳回原告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被告刘XX负担187.50元。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雪彬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赵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