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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诉被告崔X、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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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文民初字第7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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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李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松,河北李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X。
被告华XX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199号华海环XX。
负责人许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
原告刘XX诉被告崔X、华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张建松,被告崔X,被告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4年2月23日17时30分许,在272省道小长田道XX处,崔X驾驶无牌照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刘XX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XX全身多处骨折及损伤,现原告在文安县医院接受治疗并自行垫付医疗费等一切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8592.58元。
原告刘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分别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刘XX户口页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户口性质。
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当中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证据三、被告崔X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来证实被告崔X身份情况。
证据四、被告崔X在华XX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用来证实被告华XX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证据五、文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临床诊断证明各一份,用来证实原告受伤情况。
证据六、住院病历一份,用来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住院47天。
证据七、门诊、住院费用票据及用药清单各一份,用来证明原告在文安县医院花费医疗费用及用药情况。
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证据九、鉴定费票据一张,用来证明原告鉴定伤残等级花费鉴定费用。
证据十、医疗器械用具费用票据一张,用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器械费用。
证据十一、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用来证明护理人员的损失情况。
证据十二、交通费票据64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
被告崔X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8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崔X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住院押金单一份,计1500元;
证据二、门诊收费明细一份,证明花费门诊费1559.85元。
被告华XX公司辩称,被告崔X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我司对原告方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
被告华XX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原、被告所举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刘XX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崔X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被告华XX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X提供的证据二,无医疗机构印章,且无医疗费票据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23日17时30分许,在272省道小长田道XX处,被告崔X驾驶无牌照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刘XX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X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在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20308.43元(其中被告崔X垫付5000元)。原告花费交通费876元,医疗器械费用1600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邢X护理。事故发生前护理人邢X在天津XX工作,护理其母亲扣发工资9204元。
另查,崔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崔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全部合理损承担赔偿责任。因崔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刘XX的损失应由被告华XX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崔X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器械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非农业,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被告认可护理期为住院期间至出院后2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应按按扣发工资9204元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XX公司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器械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80312.73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崔X赔偿原告鉴定费2300元;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2元,由原告被告崔X负担1865元,原告刘XX自行负担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宏勋
代理审判员柳X
人民陪审员杜辉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XX
赔偿清单
1、医疗费:20308.43元(包括被告崔X垫付的5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7天=2350元
3、误工费:61.86元/天*155天=9588.30元
4、护理费:9204元
5、伤残赔偿金:1950年6月11日出生,至事故发生2014年2月23日时63周岁(非农业户口):22580*17*10%=38386.00元
6、精神损失费:3000元
7、医疗器械费用:1600元
8、交通费:876元
9、鉴定费:2300元
被告华XX公司在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85312.73元;扣除被告崔X为其垫付的5000元,被告华XX公司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312.73元。
被告崔X赔偿原告鉴定费2300元。
  • 2014-09-28
  • 文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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