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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X与何XX、刘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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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巩X。
委托代理人巩XX,男,1978年1月3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子。
被告何XX。
被告刘XX。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企业代码:809XXXX0488-7。
原告巩X与被告何XX、刘XX、中国XX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茂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X及其委托代理人巩XX,被告何XX、刘XX的委托代理人郑利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11时30分,在大城县青留东XX处,被告何XX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巩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巩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XX负全部责任,原告巩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城县医院治疗。被告何XX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遂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何XX辩称,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中国XX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1时30分,在大城县青留东XX处,被告何XX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巩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巩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XX负全部责任,原告巩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城县医院治疗18天,原告的伤情为右侧锁骨骨折、胸外伤、左侧第9.10肋骨骨折;根据原告的伤情,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7.2.2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日。原告巩X系廊坊奥邦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000元;其护理人巩XX系大城县XX职工,月工资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667.08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交通费8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2170元,施救费1700元,评估费200元。另查明,被告何XX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何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费、交通费、评估费票据;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4,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何XX负全部责任,原告巩X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何XX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被告何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巩X23600元,被告何XX赔偿原告巩X2637.08元。被告何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在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减后给付被告何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巩X21237.08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给付被告何XX2362.92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50元,保全费282元,由被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茂源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XX
附:汇款账户情况
户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04100XXXX0XXX
开户行:XXX
  • 2014-09-19
  • 大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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