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王X2、丁X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7)沪0115刑初428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施黄娟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2,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高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丁X,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人梁XX,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人朱XX,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施黄娟,北京市XX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7]3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2、丁X、梁XX、朱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X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2、丁X、梁XX、朱XX及辩护人高X、施黄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X2酒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夏XX内调料区对被害人张XX进行调戏,二人继而发生口角。
后被告人王X2伙同被告人丁X、梁XX、朱XX无故殴打前来质询的被害人马XX及张XX,造成被害人马XX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钝挫伤,被害人张XX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多处肢体软组织挫伤。
经鉴定,上述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2、丁X、梁XX、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XX、张XX的陈述、辨认照片,证人王X1、彭X、任X1、陈X、洪X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现场监控录像,验伤通知单,上海XX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表格、案发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刑事谅解书、收款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2、丁X、梁XX、朱XX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丁X、梁XX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X2、朱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
四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以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丁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梁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朱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X2、丁X、梁XX、朱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晓青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2017-11-27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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