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江西XX律师。
被告:景德镇市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瓷都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7490454T。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少林、程X,江西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景德镇市XX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5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就瓷都大道XX店面拆除补偿事宜签订一份协议书,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王XX与被告景德镇市XX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原告诉请被告履行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景儒
审判员聂宗宏
审判员刘毅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