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韦XX,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XX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青云路8号时代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202MA5K9TNN78。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柳雪,XXX律师。
上诉人韦XX因与被上诉人柳州XX公司(以下简称来此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8)桂0202民初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韦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韦XX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韦XX在工作期间没有明确工作内容,没有固定的工作岗位及工作时间是错误的。
韦XX在职期间的岗位是烘焙师,工作主要内容是烘焙蛋糕,只不过是来此购公司为了更大程度的剥削劳动者,只请少量员工工作,不但让韦XX做自己工作岗位的事情,还要安排韦XX去送蛋糕,每天工作均超过12小时。
关于信用卡,事实上是来此购公司的法人以软硬兼施的办法让韦XX办理了信用卡,韦XX的信用卡在在职期间一直放在来此购公司,由其法人用POS机套取信用卡上的资金并使用。
所谓的投资只不过是来此购公司对韦XX的一种说法,实际上这笔钱并没有用于投资,韦XX更没有通过这个所谓的投资获得任何好处。
韦XX在一审阶段因证据不足申请法院调查韦XX在各银行办理信用卡的相关证据,在韦XX光大银行信用卡办卡信息中不但显示韦XX办卡时是在来此购公司处工作,还有在来此购公司工作时拍的一张照片,一审判决对该证据只字不提。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韦XX提供的第一项证据是工资表照片,因韦XX只是劳动者,无法从来此购公司处拿到原件,但是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是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的。
且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来此购公司只是单方面否认韦XX提供的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但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实,来此购公司在2017年连续开了两个分公司,公司高速发展阶段,不可能没有员工。
来此购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韦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韦XX与来此购公司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来此购公司支付韦XX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一倍工资8000元;3.判令来此购公司支付韦XX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的工资6000元;4.判令来此购公司支付韦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00元;5.判令来此购公司返还韦XX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刷走的信用卡金额28716.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韦XX自称其于2017年6月底进入来此购公司工作,从事烘焙产品制作。
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明确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工作时间。
工作期间,韦XX经法人游说同意投资公司,以办理数张信用卡套取资金作为对公司的投资。
2017年10月30日,韦XX主张因其再也无法忍受大量的信用卡欠债、高强度工作、工资未发放等原因,向来此购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来此购公司对韦XX以上陈述均不认可,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韦XX为此于2017年12月6日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韦XX与来此购公司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来此购公司支付韦XX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一倍工资80000元;3.来此购公司支付韦XX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的工资6000元;4.来此购公司支付韦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00元;5.来此购公司返还韦XX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刷走的信用卡金额28716.86元。
市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2018)柳劳人仲裁字第14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韦XX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缺乏依据,驳回其第1-4项仲裁请求,第5项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调整的范围,不予处理。
韦XX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韦XX与来此购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认定:一、根据韦XX庭审中陈述,其工作期间没有明确工作内容,没有固定的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具体工作由潘XX(音)随机安排,来此购公司没有要求其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和考勤制度。
来此购公司否认潘XX(音)的身份,否认韦XX为其提供劳动。
由于韦XX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来此购公司处工作期间,适用了来此购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接受了来此购公司的管理,并且来此购公司向其支付报酬的,应当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
该院对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认可。
二、韦XX举证其为办理信用卡而向银行出具的,盖有来此购公司公章的XXX,主张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来此购公司虽然对公章真实性认可,但是否认韦XX的证明目的,认为存在公章被他人盗用或者私用的可能性,或者存在韦XX为获得办理信用卡资格而编造其是来此购公司单位员工的可能性。
该院认为,根据韦XX庭审中的陈述,其办理数张信用卡的目的,是在同意了来此购公司法人游说的情况下,以办理并套取信用卡资金的方式对来此购公司进行投资。
由此看出,来此购公司在有关证明文件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极有可能是为了串通并且协助韦XX办理信用卡,来此购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韦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韦XX诉请第1-4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请第5项,来此购公司法人是否盗刷韦XX信用卡,是否应当返还信用卡透支金额,属于双方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调整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韦X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韦XX已预交),由韦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韦XX与来此购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韦XX与来此购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三项情形。
首先,本案中韦XX与来此购公司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其次,依据韦XX的陈述,其在来此购公司没有固定的工作岗位,职责也不明确,虽然韦XX与另案的吕XX、卢XX均主张本人既是烘焙员也是送外卖的人员,合伙人潘XX安排什么就做什么,但每人陈述的工作时间、报酬收入的计算均不一样,无法证明其受来此购公司的劳动管理;从韦XX提交《工资表》打印件看,其每个月的基本工资均不相同,最低300元,最高872元,与其口述的每月工资2000元底薪加提成的主张也不相同。
即韦XX不符合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第二种情形特征。
再次,因韦XX无证据证明其曾在来此购公司实际工作,故无法证明其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
此外,韦XX主张其XXX中加盖有来此购公司的公章,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韦XX在仲裁、一审及二审阶段均陈述办理该信用卡的原因是来此购公司的法人游说其办理信用卡,并将从该信用卡中套取的现金作为其向公司的入股资金,即办理信用卡的目的是套取现金,且该申办工作证明中韦XX填写其为来此购公司的股东,工作年限为2年,以上信息均与韦X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信息矛盾,故不排除该工作证明是双方为套取信用卡资金而互相配合办理的证明,因韦XX无其他证据与该证据相印证,故该办理信用卡的填写信息不足以证实韦XX实际已为来此购公司提供劳动。
综上,韦XX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为来此购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来此购公司劳动制度的管理,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因韦XX与来此购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韦XX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2017年8月至10月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请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来此购公司是否使用韦XX名下的信用卡套取现金后不按期归还不属于劳动争议调整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韦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韦XX已预交),由韦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琪蓉
审判员赵旭
审判员王维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陈XX
代书记员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