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X,女,200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法定代理人赵X,女,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董X,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乡南XX,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乡南XX。
法定代表人李XX,村委会主任。
原告季X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乡南XX(以下简称南XX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X诉称,原告母亲赵X与董X于2015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随母亲一起到被告处居住生活。原告及其母亲赵X于2015年3月18日将户籍迁入南XX,正式成为该集体组织成员。2015年8月一汽大众项目征地及示范小城镇建设项目征地,南XX全村土地全部整合,被告对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征地补偿费分配工作,每人应分得9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不完全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只分配给原告47500元。原告认为其应依法取得与其他村民等额的土地补偿费,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费47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涉及的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是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原告季X就此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季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4元,退还原告季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妮娜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卢XX
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