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生于1979年5月17日,汉族,住达川区。
委托代理人李XX,达川区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XX,男,生于1973年4月23日,汉族,住达川区。
委托代理人周智勇,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XX,四川XX律师助理。
原告王XX诉被告雷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琴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XX及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雷XX及诉讼代理人周智勇、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月22日在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9月28日生育一女雷某甲,婚后被告雷XX不尊敬老人,对子女未尽抚养的义务。
伤害了夫妻感情,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雷XX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债权3万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雷XX辨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感情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二、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那么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分割夫妻共同存款及债权,且原告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不分或少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月22日在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9月28日生育一女雷某甲,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XX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长达九年,彼此已非常了解,且原告与被告系再婚,更应珍惜夫妻感情。
夫妻之间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矛盾是可以化解的。
庭审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王XX提出与被告雷XX离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雷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曹琴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