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之妻。
诉讼代理人傅永刚,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张XX,女,1961年11月25日出生,住秭归县。2016年6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X,湖北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2,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住秭归县。系被告人张XX之夫。
诉讼代理人张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鄂秭检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吴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吴X及其诉讼代理人傅永刚、被告人张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2及作为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张XX及其丈夫王X2与被害人王X1在王X1猪圈外,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张XX、王X1持械殴打对方,造成张XX、王X1、王X2三人头部及身体其他部位不同程度受伤。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X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XX、王X2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XX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吴X诉称,2016年4月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在做农活的过程中,被告人张XX与之发生口角,被告人张XX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2手持木棍、铁锹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进行了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听到争吵声后赶来劝阻,被告人张XX将其打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在防卫过程中也分别将被告人张X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2致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吴X伤后被送至秭归县中医院治疗。请求判令被告人张X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2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吴X经济损失36705.28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医疗费11278.01元、误工费294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护理费41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6672.0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医疗费4062.56元、误工费122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033.25元。
被告人张XX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王X1的伤后经济损失。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张XX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赔偿被害人王X1的伤后经济损失,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的伤情不是被告人张XX致伤的,不应该由其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2辩称,同意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张XX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X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2系夫妻关系,被害人王X1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系夫妻关系,双方比邻而居。2016年4月1日14时许,在被害人王X1家的猪圈旁,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王X1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王X1相互持械殴打对方,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2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也参与了纠纷,四人在该纠纷中均不同程度受伤。嗣后,被告人张XX主动向当地公安机关打电话报警。2016年5月12日,被害人王X1的伤情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开支鉴定费1300元。被害人王X1伤后在秭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开支医疗费11278.01元。2016年4月1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的伤情经秭归县中医医院诊断为“脑损伤,头皮血肿”,住院治疗17天,开支医疗费4062.56元。同时查明,诉讼中本院委托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张XX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机构调查后认为,被告人张XX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X1的陈述;证人王X2、吴X、刘X、王X3、黄X等人的证言;秭归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秭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99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户籍信息证明;2016年4月1日秭归县公安局九畹溪派出所出警现场照片、被告人张XX提交的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的医疗费、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案发后主动报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持械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酌定对被告人张XX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XX系初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被告人张XX判处非监禁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张XX宣告缓刑。
关于民事赔偿,被告人张XX致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造成其伤后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吴X的身体损伤系在纠纷中致成,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王X2均参与了当日的纠纷,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吴X的伤后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王X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纠纷中有一定过错,可减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吴X分别主张医疗费11278.01元、4062.56元、鉴定费13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凭据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伤后住院治疗41天,其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41天为32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没有提供需专人护理的医嘱,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为2050元(50元/天×41天),吴X为850元(50元/天×17天);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吴X住院治疗和鉴定有交通费的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其中王X1200元、吴X100元);考虑到二附带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系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其中王X1700元、吴X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吴X诉请要求赔偿误工费,因其年满六十周岁,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伤后经济损失为18808.0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的伤后经济损失为5312.5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王X2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16927元、吴X4781元,合计21708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伤后经济损失169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伤后经济损失478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王X2连带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宁 岗
人民陪审员 甘家发
人民陪审员 李正茂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