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绵阳市XX公司
负责人屈全聪,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阆中市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
委托代理人赵丽。
上列原告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绵阳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母红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