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女,1970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肖云崇,上海市XX律师。
被告庄XX,男,1965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郎X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庄XX、中国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肖云崇、被告庄XX的委托代理人郎XX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5年9月12日9时04分,被告庄XX驾驶沪CU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海滨路出华州路南XX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及乘坐在该电动车上的案外人顾XX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庄XX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
2016年3月30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XX因交通事故致左臀部软组织挫伤,现一般情况尚可,酌情给予误工30日,营养20日,护理3日”。
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81.50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9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219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误工费2,19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
上述损失要求被告XX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庄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庄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中,被告XX公司同意赔偿的其也无异议,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鉴定费要求按责任比例赔偿;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各认可100元;误工费不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沪CU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案外人顾XX也向本院提起诉讼,但该案尚未审结。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XX公司均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剩余交强险部分再赔偿顾XX的损失。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庄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再次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庄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医疗费81.50元、鉴定费9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2,190元,原告上述四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护理费,原告主张219元,本院酌情支持5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计算3天为150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元;(3)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元;(4)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支持5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21.50元。
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421.5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881.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2,44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60元。
另律师代理费500元由被告庄XX全额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X3,421.50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X360元;三、被告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陈XX已预交),由被告庄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晓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