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XX,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靖靖,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X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俞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俞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高靖靖,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2014年未发年终奖55,000元、2015年未发年终奖110,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75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二所部门负责人,每年年底有年终奖110,000元,然2014年年终奖被告仅支付了55,000元,2015年年终奖则分文未发,故应补付。
事实上,原告历年实收工资276,000元,被告每月两次转账发放工资,一笔是基本工资扣金余额,另一笔工资通过财务个人账户转账。
但自2013年起,被告擅自在每月应发工资中暂扣10%,2015年6月起暂扣比例达45%,暂扣部分于每年年底一次性补足,原告等员工虽予反对,但被告仍强行推行,自2016年1月起,被告不仅继续暂扣10%,且称该暂扣部分年底视经营情况再定是否发放,自2016年3月起又加大打折比例,并拖延发放该月第二笔工资。
如上关于每月两笔转账工资、暂扣部分年底发放、年终奖等事实,均可在原告提供的“飞秋”聊天记录中予以印证,即便“飞秋”记录技术上可更改,也只有网管才能操作,原告作为普通员工没有能力亦无必要修改。
原告申请仲裁时要求被告补付2016年1月至3月暂扣工资、餐补及3月未发工资,因被告于仲裁审理期间自动补发,故原告撤回相关请求。
但是,被告确实存在拖欠工资奖金等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且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后,被告又采取断网、停止报销、拒绝提供合同印章、删除门禁权限等方式不提供劳动条件,致无法正常工作,故原告等员工于2016年3月及4月期间分两次将桌椅板凳、电脑等搬至园区内另一办公场所继续工作,并于2016年4月13日以被告长期拖欠工资及奖金且不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无年薪约定,亦无年终奖具体数额的约定。
原告每月工资6000元,被告扣金后足额发放,从无暂扣或打折。
2016年2月前被告曾按月发放绩效奖,金额不等,是根据员工表现、创造效益等综合考虑后发放,因此后原告未给被告带来收益,故被告不再发放其绩效奖。
被告曾有发放绩效奖、年终奖或其他奖金,本系企业给予员工的奖励,被告有自主权,因项目到账缓慢加上行业不景气,故2015年未发年终奖,此外,年终奖诉请已超诉讼时效。
被告从未断网,亦未拒绝提供合同印章,因2016年3月及4月期间原告两次擅自搬离公司财物,还擅闯财务室拿走财务电子软件,致被告经营受阻,故被告删除了原告的门禁权限。
须言X,原告提供的所谓“飞秋”记录内容不真实,已被修改,对此被告已提供公证书,证明“飞秋”平台数据可被修改。
故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及年终奖、不提供劳动条件的行为,本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相反,原告自2016年3月15日起无故旷工,又擅自搬离公司财物,系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故被告以此为由于2016年4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
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入职被告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2月28日,实际担任二所项目负责人。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另约定:原告每月工资税前4000元;被告可合理要求原告加班,原告因项目和工作安排确需赶工的,须履行加班审批手续,否则不算加班,加班的被告依法支付报酬或给予调休;被告根据经济效益和内部奖金制度分段发放年度税前奖金,实际发放额根据完成生产计划或工作目标的情况确定;原告不得擅自将被告文件、档案、资料、信息、记录或通讯文件带离办公场所;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制度的,被告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不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等内容。
被告采用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原告工资,部分款项系通过财务个人账户转账。
原告提供名下银行卡自2013年1月起的账户明细,清单显示:每月月底4000元扣金余额入账,该4000元基数后经数次调整;自2013年10月起,每月月初另有入账12,000元,该数额于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变更为6600元;2014年1月20日入账48,000元、2014年1月26日入账75,000元、2014年4月23日入账69,440元、2015年1月24日入账48,000元、2015年2月14日入账55,000元、2016年2月2日入账62,934元;工资发放至2016年3月。
2016年3月15日,原告等员工搬离办公用品至园区另处,报警后,被告办公室主任甄X与另案原告在搬出物品清单上签字。
次日,被告删除原告的门禁权限,后予恢复。
2016年4月2日,原告等员工再次搬离办公用品。
被告于2016年4月4日报警,并于次日再次删除原告的门禁权限,此后未再恢复。
2016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警告》,言X:因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搬离办公用品,又于2016年4月5日起无故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故给予严厉警告,视情进一步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对此,原告称系于2016年4月17日之后收到。
2016年4月13日,原告等12位员工共同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言X:因被告长期拖欠奖金与加班工资,并自2016年3月起拖欠工资,又自2016年4月起删除门禁权限,不提供正常的工作条件,故即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被告收讫后于2016年4月27日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言X:因原告于2016年4月5日起无故旷工,擅自搬离公司财物、未及时办理交接致业务受阻,故解除劳动合同。
另,审理中,被告于庭后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称,认可劳动合同的解除以原告申请离职为准,但仍旧不认可原告所述的离职理由。
2016年5月27日,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向被告作年终奖未发部分、工资差额、餐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请求。
2016年7月22日,上述仲裁委出具杨劳人仲(2016)办字第503-1号裁决书,不支持原告全部请求。
原告不服,具状来院,作本案诉请。
包括原告同期申请劳动仲裁的共计12人,除另案原告刘X的部分请求获得支持之外,仲裁委对其余申请人的请求全部未予支持。
嗣后,包括原告共有4位申请人不服裁决提起诉讼,本院同期另案在审。
另,于仲裁审理期间,被告自行补发原告原于仲裁期间主张的工资差额及餐补,原告遂撤回该两项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不利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
关于年终奖之争。
原告主张年终奖110,000元,则应就此承担举证之责,现对被告的否认原告并无相应书面协议或其他证据反驳,故本院不采信原告主张,其名下账户曾于2015年2月收到55,000元,只能证明实际收到之情形,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述年终奖约定的成立。
并且,在无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双方协议约定的前提下,企业视效益、表现等因素考量发放年终奖本系经营自主权范畴,以曾有发放为准课以用人单位支付义务,缺乏依据。
综上,原告关于2014年、2015年未发年终奖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争。
首先应予言X,原、被告原就解除劳动合同存有争议,现被告变更其辩称,故应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系因原告申请离职之故。
原告以被告拖欠奖金、加班工资、2016年3月工资,及不提供劳动条件为由申请离职,即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
然而,原告主张的拖欠奖金未得本院支持,被告虽有2016年3月部分工资未及时发放,但已于仲裁审理期间自行补付,且未予支付部分的发放周期与原告申请离职时间接近,故该延发行为尚不能认定系恶意拖欠薪酬,至于不提供劳动条件一节,首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断网、不提供合同印章等行为,而删除门禁亦系原告搬离办公用品引发,诚然,究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系由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相应事务产生纷争引发,然即便如此亦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搬离办公用品至他处并非良策,还易引发新的矛盾。
综上,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符合法律关于因用人单位过错导致合同解除应予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俞XX要求被告上海XX公司支付2014年未发年终奖55,000元、2015年未发年终奖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俞XX要求被告上海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7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俞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芩菲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