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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卢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乐中民初字第2361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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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吴XX,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委托代理人:熊浬伽,四川XX律师。
被告:卢XX,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侯XX。
委托代理人:廖X,四川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原告吴XX诉被告卢XX、四川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熊浬伽,被告四川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XX、太平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4年12月30日13时49分,被告卢XX驾驶川AXXX号重型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四川XX公司),从杨家方向往车子方向行驶,13时49分,当车驶至乐山市市中区XX外路段时,与同向在前左转弯由吴XX驾驶的川L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吴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6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111XXXX414310),认定被告卢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XX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1、休息叁月,护理一人,加强营养;2、出院后满壹月、贰月、叁月、半年、壹年分别返院复查X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功能锻炼;3、如有特殊不适及时就诊,我科随访。同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川LXXX号二轮摩托车无法修复。被告四川XX公司所有的川AXXX号重型货车在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履行赔偿义务无果。吴XX赔偿费用:1、护理费:121.2元×113天=1369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23天=345元;3、营养费:15元×113天=1695元;4、误工费:3998×3月+3998÷30天×23天=18124.26元;5、交通费: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8859.86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859.86元。诉讼中,原告撤回财产损失98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XX未应诉答辩。
被告四川XX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是被告四川XX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本案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卢XX是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四川XX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80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同意被告太平XX公司提出的扣除非社会医疗保险用药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照法院的标准,对其余赔偿项目和费用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太平XX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1、被告所有的肇事车川A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百万元;2、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医疗费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非社会医疗保险用药的费用,按照百分之二十扣减,请法院依法核实。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及当地伙食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应根据医嘱且原告要求过高,恳请法院核减3、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保清单、银行流水对账单等对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事故发生后收入有所减少及减少数额的事实予以证明,若收入未有减少则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工资证明以及减少的事实,被告太平XX公司仅认可50元/天。护理费,被告认为护理标准过高且证据不足,被告太平XX公司仅认可50元/天。精神抚慰金,被告太平XX公司认力无依据且要求过高。交通费,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交通费无依据且要求过高;4、车辆损失。应该提供发票证明;5、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九)条约定,鉴定费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被告太平XX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太平XX公司并非本案的侵权人,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六)条约定,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被告太平XX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后,驳回原告过高且不合理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卢XX驾驶川AXXX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杨家方向往车子方向行驶,13时49分,当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XX外路段时,与同向在前正左转弯的,由吴XX驾驶的川L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吴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6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卢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XX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川A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属于被告四川XX公司所有,被告卢XX系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被告四川XX公司为本案川A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分别为2014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2日24时止、2014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5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XXX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2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060元,该费用由被告四川XX公司垫付。出院诊断为:1、左第11肋骨骨折;2、L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肺挫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休息叁月,护理一人,加强营养;2、出院后满壹月、贰月、叁月、半年、壹年分别返院复查X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功能锻炼;3、如有特殊不适及时就诊,我科随访。
另查明:原告吴XX系农村居民。审理中,原告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吴XX在该厂上班每月工资为3998元”,印章单位为“乐山市沙湾区金龟山煤矿”,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原告提供该证明欲证明其务工事实和误工费用。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发生原因、经过及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划分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确定由驾驶机动车的被告卢XX对原告吴XX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卢XX系被告四川XX公司所聘用的驾驶员,被告卢XX在从事职务行为中致人损害,故应由被告四川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太平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直接赔偿给原告吴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太平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提示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被告太平XX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社会医疗保险用药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并未因此造成严重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受伤产生各项费用赔偿项目和标准,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8060元,该费用是已实际发生的费用,是治疗原告的损伤所必需的,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天数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22天×15元/天),本院予以确认;3、根据出院证载明加强营养的医嘱内容,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330元(15天×22元/天);4、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所举单位证明出具时间存在严重瑕疵,且未举出其他证据能与此证明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锁链,被告对此也提出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务工事实以及每月3998元工资收入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病历本院确定误工期间为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休息期满为止,该期间扣除不计薪日,误工时间为80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本院确认误工费按131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0480元(131元/天×80天)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出院医嘱载明的内容:休息三月,护理一人。住院天数22天。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应为每天121.2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为13574.4元(121.2元/天×112天);6、结合原告伤情程度,住院就医的实际,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共计33074.4元。上述费用均未超过由被告太平XX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XX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吴XX33074.4元。扣除被告四川XX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8060元后还应赔付原告吴XX25014.4元。另外,被告太平XX公司应支付四川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0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XX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25014.4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四川XX公司8060元;
三、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6元,由被告四川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X
审判员谢雨杉
人民陪审员彭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X
  • 2015-10-27
  •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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