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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诉程XX、第三人贵州XX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白民初字第195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连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潘XX,男,汉族,1990年11月8日生,住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代理人谢X、刘连义,系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程XX,女,汉族,1974年3月16日生,住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王X,系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第三人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沙文XX。
法定代理人张XX,系该公司
原告潘XX诉被告程XX、第三人贵州XX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及其代理人谢X、刘连义,被告程XX及其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贵州XX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分别作为甲方、丙方和乙方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了《关于贵号事故车辆三方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书及甲、乙两方保险公司提供的理赔标准后,三方协商后确定,针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损失部分,由甲乙双方共同向丙方赔付损失人民币113025元,甲乙双方各赔付人民币56512元,该笔费用为丙方车辆损失,丙方的人身损害部分由于丙方尚未痊愈,待伤残鉴定后续治疗确定后再行商议。被告签订协议时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其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该笔费用既不是原告车辆损失也不是其身体损失,同时,原告签订合同时受到胁迫,该协议显失公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关于贵号事故车辆三方协议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此协议书签订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受胁迫签订的,该协议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明确的依据;
2、贵号事故车辆推定全损定损协议及该车购车发票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购车已经半年,被告的车辆按照协议已经完全得到赔偿,被告的要求不应支持;
3、收条复印件三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被告费用20000元;
被告程XX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当时三方合同是居于客观事实和需要签订的,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虚构事实,以受到胁迫为由不履行合同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事故无责任;
2、三方协议书(与原告提供的相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应得到法律保护;
3、车辆理赔清单、发票及图片等复印件一组(原件已当庭退回),证明被告实际损失但保险公司又不予理赔的部分,及协议中约定的赔付金额的来源;
4、证明、还款协议书、还款往来短信复印件一份,证明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且第三人已经还款和原告正在向被告协商还款事宜;
5、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仅将保险公司赔付款项支付给被告方。
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因为通过该协议不能反映原告主张,原告签订协议后得到了该协议原件,且是否有原件与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关联,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标准均有相应计算方式,本院认为,该协议有三方签字,且被告在庭审明确表示签名系其本人所为,本院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其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协议中扣除残值后保险公司实际支付为289000元,并不包含购车相应装饰和车内装载的物品等,相关损失远不止289000元,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其他损失,故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因为该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明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过款项,但与本案所涉合同效力无关,故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原告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因为其当时受到胁迫,本院认为,该协议有三方签字,且被告在庭审明确表示签名系其本人所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受到胁迫,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原告不认可被告方证明目的,认为其中的发票与理赔清单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4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是否还款其不知道,原告坚持认为该合同是受胁迫签订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过账,与本案所涉合同效力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第三人贵州XX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证据和质证意见。
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5时10分,姜XX驾驶贵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贵阳市云岩区盐沙大道由都拉营向贵阳方向行驶时,与苏XX驾驶的贵号重型罐式货车和程XX驾驶的贵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潘XX系贵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车主,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姜XX与苏XX负同等责任,程XX无责。2015年1月14日,经原告与第三人保险公司定损,被告车辆损失为人民币289000元,并同意赔付。2015年2月15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关于贵号事故车辆三方协议书》,协议约定,甲(原告)、乙(第三人)、丙三方,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书及甲、乙两方保险公司提供的理赔标准后,三方协商后确定,针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损失部分,由甲乙双方共同向丙方赔付损失人民币113025元,甲乙双方各赔付人民币56512元,该笔费用为丙方车辆损失,丙方的人身损害部分由于丙方尚未痊愈,待伤残鉴定后续治疗确定后再行商议。协议签订当日,第三人支付了赔偿款,原告潘XX与被告程XX达成了分两期还款的协议。2015年9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经平等协商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该协议内容客观真实反映了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充分协商的内容,该协议合法有效。经审理本院认为,该协议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理由,同时,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三方签订合同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第三人贵州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XX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元,由原告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雷会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左XX
  • 2015-10-09
  •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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