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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XX公司与安徽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合民二终字第0022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罗仁国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XX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XX,组织机构代码774XXXX6620-4。


法定代表人:万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双岗一期新XX,组织机构代码783XXXX8041-3。


法定代表人: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仁国,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


上诉人合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二初字第0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阮XX以安徽XX公司(简称XX公司)砀山明珠小区项目部的名义(需方)与XX公司(供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XX公司垫资安置房9#、37#、38#楼及阳光花园27#、40#楼,钢材总量约600吨,垫资两个月,按每吨每天2.5元加价结算,需方在供方垫钢材到600吨应即时付款,超过600吨即先付款后提货。交货地点在XX公司的施工现场进行。每次送货XX公司附供货清单,单据一经材料员赵XX签字后立即生效,作为供需双方结算依据。合同执行中如有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供方或需方所在地法院诉讼。如需方不能按期付款,供方有权终止合同,由需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


XX公司曾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后于2014年9月5日撤诉。在本次诉讼中,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供了结算单十三份,其中,阮XX签收的部分为539219.69元,戴X签收的部分为683095.9元,邹XX签收的部分为897562.68元,存根联未签字的部分为586351元(和存根联对应的结账联有阮XX的签字)。并且XX公司还提供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声明:戴XX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阮XX作为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砀山经济开XX工程的竞争性谈判、施工和保修,以XX公司的名义签署谈判书、进行谈判、签署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且不得转委托。授权委托日期为2009年11月5日。XX公司认为阮XX、戴X、邹XX的签收行为可以代表XX公司,总计供应钢材563.562吨,直接货款为XXX.27元,加价货款为680517.595元。XX公司自认收到通过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XX支付的货款120万元及加价款549000元,合计为XXX元,故向XX公司主张未支付部分的钢材款XXX.84元。XX公司认为阮XX、戴X、邹XX的签收行为不能代表XX公司,拒绝支付余款。XX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XX公司支付货款XXX.87元;2、XX公司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阮XX、戴X、邹XX的行为能否代表XX公司,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阮XX签字收货行为的认定。阮XX持XX公司授权委托书与XX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授权委托书底部有“XX公司”盖章,故阮XX的行为具有代理XX公司的客观表象。阮XX签收的钢材款的部分构成表见代理,经核查阮XX签收的钢材款为XXX.69元(包括存根联未签字结算联中阮XX签字的部分为586351元),该款项应由XX公司支付。二、关于邹XX和戴X签字收货行为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XX公司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中,阮XX指定的签收人为赵XX,并非戴X或邹XX。XX公司提供的监理会议纪要,上面有邹XX的签字,后面注明了安徽XX,监理会议纪要加盖的章为“安徽XX公司砀山阳光花园项目监理部”,该章并无对外效力,不能充分证明邹XX是XX公司员工,更不能证明邹XX有签收钢材及对价格的确认和结算的权限,该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XX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戴X、邹XX与XX公司的关系以及具有代表XX公司签收钢材的权限,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戴X与邹XX签收货物的行为不能代表XX公司。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专业从事钢材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具备相应的谨慎与理性。在与阮XX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指定赵XX为收货人,并约定以赵XX的签收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前提下,又径行向戴X与邹XX供货,并自认为戴X与邹XX可以代表XX公司,其主观上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具有明显的过失。XX公司以戴X与邹XX属表见代理为由,诉请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证据不足。根据XX公司陈述,阮XX已支付货款120万元及加价款549000元,总数额已超过阮XX签收的该部分货款数额,故XX公司请求XX公司支付剩余货款XXX.87元的诉讼请求及主张50000元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877元,由XX公司承担。


宣判后,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9月4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被上诉人因承建了安徽XX公司的“砀山明珠小区”、“阳光花园”楼房工程需要大量建筑钢材,上诉人于2010年11月1日应被上诉人要求,依据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指定工地供应螺纹钢、Q235高速线材,并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阮XX、邹XX、戴X现场签收。


上诉人自2010年11月1日到12月30日共计向被上诉人供应各类钢材合计563.562吨,直接货款为XXX.27元和尚未支付的加价货款680517.6元,截止到2013年10月15日总货款合计:XXX.86元。期间被上诉人通过其委托代理人阮XX(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共计支付给上诉人货款120万元及加价款549000元(已结算),还尚有货款及加价款计XXX.87元未支付。


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了上诉人与阮XX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法律关系明确,是双方购销关系的依据。根据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供应的563.562吨钢材全部用于被上诉人承建的“砀山明珠小区”、“阳光花园”楼房工程建设。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阮XX、邹XX、戴X签收的相同格式票据项下的十三份《合肥XX公司结算单》(下称结算单)证据,《结算单》上注明的收货人都是被上诉人,钢材使用地点为“明珠小区”、“阳光花园”工地。原审法院认定阮XX签收《结算单》产生的钢材款XXX.69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支付义务,上诉人认可原审法院的认定。但原审法院又以《结算单》上邹XX、戴X的签字不构成表见代理为由,不予认定其法律效力,上诉人认为显然与客观事实相违背,系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举证安徽XX公司出具的《监理例会纪要》证据,证明邹XX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未予采信,显然没有尊重事实;上诉人通过证人梅X(安徽XX公司原副总经理)出庭证实邹XX、戴X系被上诉人在“明珠小区”、“阳光花园”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但原审法院对证人证言未在判决书中予以明确表述,没有认定证人证言效力,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包民初字第0168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XXX.87元,本案第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XX公司答辩称,XX公司与XX公司没有订立过钢材购销合同,也没有向XX公司支付过货款,XX公司第一次起诉时就超过了诉讼时效;XX公司提供的合同并未加盖XX公司印章,签字人也仅为阮XX;XX公司举证的结算单上签字的人员均非XX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阮XX的工作人员,更不是合同指定的代收人,戴X和邹XX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不应就戴X、邹XX签收的钢材向被上诉人主张货款。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为:1、监理例会签到表,证明邹XX系XX公司员工。2、XX公司二审期间申请证人梅X(系安徽省XX公司原分管工程技术的副总经理)陈述证言:安徽省XX公司是涉案项目工程的业主单位,其是该公司分管工程技术的副总经理。阮XX挂靠XX公司承建阳光花园小区项目工程,是该项目的投资人和现场负责人,该项目的出资人还有戴X和阮XX,邹XX是阮XX亲戚。戴X和邹XX均在工地现场工作。因为阮XX没有项目经理证,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高学生。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其多次带XX公司到XX公司处调处,XX公司没有区分戴X、邹XX和阮XX的身份,始终愿意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证据1持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梅X和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合法性,与案件有关,予以采纳,证据2是梅X陈述证言,被上诉人称梅X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考虑梅X是涉案项目业主单位原分管工程技术的副经理,其证言可资采信。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安徽XX公司2011年5月20日的监理会例会纪要中记载:XX公司:27#楼、40#楼现已进入粉刷阶段,施工单位应把砖体有通缝、亮缝的部位先处理后再进行粉刷。8#楼、9#楼马上要进入农忙阶段,要抓紧时间开挖。在安徽XX公司2011年5月20日的监理例会签到表中记载有“邹XX安徽XX”的内容。安徽省XX公司原副总经理梅X陈述,戴X和邹XX是XX公司承建涉案项目工程时的工作人员,XX公司和XX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货款发生纠纷后,XX公司在调处期间没有否认戴X和邹XX签收的结算单的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XX公司对邹XX和戴X签收的合肥XX公司结算单上载明的钢材款是否应承担给付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对阮XX是XX公司指派的涉案项目工程负责人没有异议,同时可以认定邹XX是XX公司在涉案项目的监理人员,涉案项目工程业主方证明戴X和邹XX是阮XX负责的涉案项目工程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其还证明双方在诉前调处涉案货款纠纷时,XX公司没有对邹XX和戴X签收的结算单提出异议,XX公司虽然提出陈述此节事实的证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但没有对此加以证明,因此此节事实可以认定。既然邹XX和戴X是涉案项目工程的工作人员,其签收结算单的行为与阮XX签收行为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其次,原审判决认定阮XX签收的结算单货款总额为XXX.69元,但其实际付款额为XXX元,远远超过其签收结算单上对应的数额,违背常理。结合以上面两点,可以认定XX公司对邹XX和戴X签收的合肥XX公司结算单上载明的钢材款应承担给付义务。


因此,在XX公司和XX公司履行买卖合同期间,戴X和邹XX签收XX公司交付钢材的行为,与阮XX的签收行为相同,亦是代表XX公司与XX公司履行购销合同的行为,对XX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XX公司供应XX公司的钢材货款为XXX.27元,扣除已付款XXX元,XX公司对下剩的957229.27元应承担给付义务;合同中约定的加价款是每天每吨2.5元,该加价款的性质为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涉案钢材的价格,折合利率为18.367%,小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形,XX公司应承担给付XX公司资金占用损失680517.595元(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因为该资金占用损失即是XX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故XX公司请求XX公司给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二初字第01689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立即支付合肥XX公司货款957229.27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680517.595元(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


三、驳回合肥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安徽XX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877元,由安徽XX公司承担15000元,合肥XX公司承担4877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877元,由安徽XX公司承担15000元,合肥XX公司承担48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治能


审判员      万庆农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马玢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 2015-05-18
  •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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