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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衡水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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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曹X,河北XX律师。
被告衡水XX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XX、4、5门。
组织机构代码证:669XXXXXXX-0。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到庭情况:
原告王XX的
委托代理人曹X到庭,
被告衡水XX公司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王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9-100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原告王XX向被告XX公司购买众凯嘉园小区第9号楼1002号房屋一套,当日缴纳房款70万元,并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
XX公司辩称,原告王XX与被告XX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9号楼1002室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核查是正常购买,其购房合同、收据、发票等真实有效,被告予以认可,愿意协议其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王XX与被告XX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9-100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是诉争房屋的实际买受人,其要求被告XX公司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X与被告衡水XX公司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衡水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XX办理位于任丘市XX房屋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衡水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千根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郝X
  • 2017-08-21
  • 任丘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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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巍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劳动仲裁委员会和商事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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