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迭XX。
辩护人邓小洪,四川XX律师。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迭XX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X、书记员黄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迭XX及其辩护人邓小洪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部县人民检察指控:2014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迭XX驾驶大众牌小型客车,从南部县城北环XX至滨江XX,行至滨江XX213号处,迭XX为了避让前方车辆,因临危措施不当,导致所驾车辆撞到公路边推着垃圾车的凡某甲以及停放在公路边川RXXX、川RXXX、川RXXX三辆车后侧翻,造成凡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凡某甲系机械性外力作用致腹部闭合性损伤发生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迭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被害人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书;扣留车辆登记表;火化证;死亡证;被告人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被告人迭XX的供述;证人蒲X、谢X某、王某某、凡XX、陈X等的证言;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迭XX在行车避让中临危措施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安全法规,造成凡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其他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迭XX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迭XX在交通事故处理中,积极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为了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迭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迭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杨姣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夏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