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XX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文XX。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女,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X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2015)邱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9日,高XX与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XX公司预售其开发建设位于邱县新兴路西段的XX岳·枫林湾商品房,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13)邱房预售字第01号,高XX购买的是XX岳·枫林湾小区第一期2栋2单元501号商品房,该商品房面积为123.1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348.90元,合同总价款289244元。合同约定2013年12月30日之前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其他方式,即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高XX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付清首付款119244元。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中约定,XX公司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高XX使用。合同第九条XX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中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XX公司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高XX,高XX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XX公司按日向高XX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高XX于2013年11月29日前交付XX公司219244元,2014年1月23日通过贷款的方式转入XX公司账户70000元房款,高XX共计向XX公司支付房款289244元。在合同约定的2013年12月30日前,XX公司未将诉争的商品房交付高XX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商品房销售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高XX购买XX公司开发建设的XX岳·枫林湾一期2幢2单元501号商品房,由高XX支付房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之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高XX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购房款全部付清,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XX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高XX使用。高XX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约定高XX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因此,对高XX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XX公司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高XX使用,并书面通知高XX办理交付手续。XX公司虽然辩称诉争的商品房已经验收合格并在2014年4月3日以电话方式通知业主交房,在邱县电视台、文化广场LED屏幕作出了交房公告,要求业主接房,但通知的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且XX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该商品房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并通知了高XX交房,由此产生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应当由XX公司承担,因此,高XX要求XX公司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XX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标准为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但高XX提交的证据显示2013年11月29日前交付房款219244元,2014年1月23日通过贷款的方式转入XX公司账户70000元房款,应当分别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据此判决:一、高XX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二、XX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高XX已付房款219244元日万分之一的标准给付高XX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三、XX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高XX已付房款70000元日万分之一的标准给付高XX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所判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宣判后,上诉人邯郸市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理由是:1、该商品房在2013年12月30日前已经分项验收合格,有相关的竣工验收报告;2、XX岳公司在2014年4月3日以电话方式通知业主交房,并在邱县电视台、文化广场LED平铺作出了交房公告,但被上诉人至今仍未接房。
被上诉人高XX答辩称:1、按合同约定应在2013年11月30日交房,其在电视台飞播广告的证明是在2014年4月13日开出;2、合同约定应书面通知业主交房,但上诉人未采用书面方式通知;3、被上诉人并未接到通知交房的电话,也未看到交房公告。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出卖人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同时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采用书面通知的方式通知业主办理交房手续,如逾期交房,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约定买受人可选择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因此买受人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原审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未在约定期限内交房,2014年4月3日的电话通知、电视广告以及LED屏公告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书面通知形式,被上诉人至今未收到交接房书面通知,故上诉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实际交房时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邯郸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颖
审 判 员 梁兴元
代理审判员 谢 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