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薛XX,住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竞,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住桂平市。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薛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7)桂0881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薛X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发生的时间、名称、数额与实际不符,来源不清,双无其他证据材料佐证,不能真实反映实际损失,并且显失公平。1、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1月24日,同年2月24日和3月25日开具的收据和清单,因不是正式发票和原件不认可,而2017年1月2日、3日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事隔差不多一年,且与2016年2月24日和3月25日收据清单不一致;2、所开发票的拖车费与实际相差甚远;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车损仅限于右后视镜损坏,而被上诉人诉请的修理费是4500元,一审判决全予支持显失公平。综上,请二审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应赔偿答辩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482元及承担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施救费、保管费、维修费的票据均为因诉讼向相关部门补开的,与之前提供的非正式票据的数额是相吻合的,不存在与本案无关联,不真实、不合法的情形,请二审驳回上诉。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482元给原告,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的4940元,由被告赔偿1482元(4940元×30%)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1月24日14时30分,李XX驾驶其本人所有的8333号车(载林映等人)由社坡镇加惠小学分校路口驶出右转弯往社坡圩方向行驶过程中,遇薛XX驾驶其所有162号车(载陈XX)由油麻往社坡方向驶来,双方发现后避让不及,致两车发生碰撞,8333号车在碰撞后驶出路外侧翻在路外水沟里,造成双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桂平交警大队作出浔公交事认字[2016]第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薛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次事故发生后,桂平市新运安泰汽车维修中心到达事故现场施救,产生施救费1800元、保管费640元,合计2440元,后李XX将车辆拖到桂平市XX厂维修,并于2016年3月25日出厂,产生维修费4500元。2017年1月2日和1月3日,李XX分别到桂平市新运安泰汽车维修中心及桂平市XX厂要求补开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薛XX承认李XX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首先,本次事故造成李XX的财产损失,其中(1)施救费1800元、保管费640元,合计2440元,有桂平市新运安泰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应予确认。(2)车辆维修费4500元,同样有桂平市XX厂的报修清算单及发票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对薛XX提出桂平市XX厂的检验报告中,车辆只是右后视镜在事故中损坏,不应产生这么多的维修费问题。因检验报告只是对事故车辆性能方面进行检验,而不是对车辆受损程度进行鉴定,况且在本次事故中,李XX车辆侧翻在路外水沟里,受损程度绝不仅仅只是车灯,产生的4500元维修费并没有明显偏高,因此对薛XX的主张,不予采纳。
其次,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划分和民事责任的分担,已为生效的本院(2016)桂0881民初5245号民事判决书及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桂08民终18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予以确认,所以本案的损失,薛XX应承担30%责任,并赔偿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李XX的经济损失。由于薛XX的162号车未依法投保有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薛XX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薛XX按30%的比例赔偿。
综上所述,薛XX应当在未依法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维修费2000元;不足部分的施救费和保管费2440元、车辆维修费2500元(4500元-2000元),合计4940元,由薛XX赔偿1482元(494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薛XX应当在未依法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给原告李XX;二、被告薛XX应当赔偿经济损失1482元给原告李XX;本案受理费25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李XX承认拖车费即施救费、保管费实际支出2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XX与被上诉人李XX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及民事责任已经(2016)桂0881民初5245号及(2017)桂08民终18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李XX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实为6500元,一审确认为694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薛XX的车辆未购买有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先承担2000元,余款4500元按责任比例分担,即薛XX应承担1350元。对于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发生的时间、名称、数额与实际不符,不能真实反映实际损失,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予认可。虽然增值税普通发票是事后补开,但其与原收款收据及报修清算单的数额外相一致,上诉人又没有对此进行过赔偿,不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因此,可以确认被上诉人的损失为6500元。对于上诉人认为,发生事故时交警委托进行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只证明该车右后视镜在事故中损坏,而没有证明有其他损坏,所以上诉人不承担其他损失的赔偿。因该技术检验报告只是针对事故车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检验,而不是对事故车辆的损坏程度进行检验,故不能以该报告未有其他损坏的损失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薛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桂平市人民法院(2017)桂0881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桂平市人民法院(2017)桂0881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薛XX应当赔偿经济损失1350元给李XX。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75元由上诉人薛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马XX
审判员 陆XX
appoint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