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XX,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X。
负责人:高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李XX,住佛山市南海区,户籍住址: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中国XX与被告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建华、代理审判员麦上康、人民陪审员李杰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一笔住房贷款640000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并对贷款利息、还款方式等均有明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中XX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该笔贷款,截至2014年10月11日,被告拖欠贷款本息5期未还,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636514.94元、利息17268.86元、罚息369.29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4年10月11日,罚息按前述利率水平加收50%计至2014年10月11日)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2日起,逾期利息以636514.94元为本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答辩。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广东省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住房贷款640000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利息按照前述利率水平加收50%计付,罚息利率与逾期利息利率相同。被告提供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中XX的抵押物给原告为上述债务担保,于2013年10月17日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违反《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一第三条约定,原告有权行使宣布全部贷款到期及其它相应权利。
3、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640000元。
4、房产合同登记查询证明、查询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原告为实现债权,查询被告房地产信息支付25元查询费。
5、逾期未还款查询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截至2014年10月11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636514.94元,利息17268.86元,罚息369.29元。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编号为JG9XAA201XXXX0502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住房贷款640000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执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提供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中XX房产(粤房地预登佛预字第××号)作抵押,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合同附件一第二条第2点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正费、执行费等)。”合同附件一第三条“1、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1)…(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划款640000元给被告。被告自2014年6月5日起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4年10月11日,被告逾期还款5期,欠本金636514.94元,利息17268.86元,罚息369.29元。原告因查询本案商品房合同登记信息支出利用城建档案费25元。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行使抵押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36514.94元,利息17268.86元,罚息369.29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利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5年期以上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本次债权发生的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费2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中XX房产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原告请求对该抵押的房产在其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偿还借款本金636514.94元以及截至2014年10月11日止的利息17268.86元,罚息369.29元,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以本金636514.9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5年期以上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
二、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利用城建档案费25元。
三、原告中国XX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李XX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中XX房产(粤房地预登佛预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41.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财产保全费3790.89元(原告已预交),因没有实施财产保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退回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建华
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
人民陪审员 李杰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