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男,1957年9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系死者徐X的父亲。
原告陆XX,女,1963年8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系死者徐X的母亲。
原告任X,男,1986年10月30日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系死者徐X的配偶。
原告任XX,男,2008年2月8日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系死者徐X的儿子。
原告徐XX,女,2010年5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系死者徐X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任X,男,1986年10月30日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系任XX、徐XX的父亲。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云南XX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成XXX,男,1982年10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
委托代理人成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陆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男,1990年5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徐XX、陆XX、任X、任XX、徐XX诉被告成X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在本院1209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陆XX、任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王XX,被告成XXX及其委托代理人成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17时30分许,成XXX驾驶云AXXX号解放牌轻型自卸货车沿彩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彩云南XX与祥和XX时,在以34KM/H的速度向右转弯驶入祥和街过程中,其所驾车右前轮与在其右侧同向行驶的徐X所驾昆明XXX号电动自行车左侧撞擦,致徐X倒地后,云AXXX号车右前轮碾压徐X身体,导致徐X现场死亡。后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成X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X无责任。云AXXX号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们几原告及亲戚分别从贵州省毕节市XX老家及四川南部县XX立即坐飞机或驾驶车辆经高速公路赶往昆明呈贡处理本次事故,我们和众多亲戚需要住宿、吃饭等,产生了必要的交通费、住宿费及餐饮费等。由于成XXX的侵权行为,徐XX仅27岁即不幸去世,给我们一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在交警部门的多次主持调解下和我们与成XXX的多次私下协商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无奈之下,我们只能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依法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徐X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7539.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4720元(2323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任XX:15156元/年÷2×12年零1个月=91567.5元、徐XX:15156元/年÷2×14年零2个月=107355元、徐XX:15156元/年÷4×20年=75780元、陆XX:15156元/年÷4×20年=75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停车费及施救费560元,家属办理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27867元/年÷365天×10人×10天=7634.8元,家属办理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12662.5元,家属办理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饮食费用6480元、家属办理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宿费330元×10人×10天=33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成XXX予以赔偿;3、被告成XXX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
被告成XXX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徐XX、陆XX达不到赡养的年龄,赡养费不应支持;原告其他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在质证阶段陈述。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在质证阶段陈述;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应否支持;2、二被告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死者徐X的身份证1份、昆明市临时居住证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中心尸检报告、徐X的火化证各1份,欲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该事故造成徐X死亡的事实。
3、被告成XXX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云AXXX号车的投保情况。
4、徐XX、陆XX、任X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5、任XX、徐XX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2份,欲证明原告任X与徐X共育有任XX、徐XX两个子女,原告徐XX丧失劳动能力,陆XX常年生病无劳动能力,四人均需扶养的事实。
6、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及该幼儿园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欲证明被扶养人任XX、徐XX的生活费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
7、徐XX、陆XX出院小结及病情证明各1份,欲证明徐XX丧失劳动能力,陆XX常年生病无劳动能力,两人均需要赡养的事实。
8、昆明XXX号电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各1份,欲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2000元的事实。
9、停车费及施救费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停车费和施救费共计560元的事实。
10、饮食费发票、收据若干,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了必要的饮食费的事实。
11、飞机票、加油票、客车票若干,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了必要的交通费的事实。
12、调解协议书1份,欲证明被告成XXX支付给原告的60000元是丧葬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成XXX对第1组证据中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对暂住证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查询的结果是死者没有暂住证,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相关赔偿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第2、3、4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对该组证据中的两份证明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生育子女情况应该是派出所出具证明,而非村委会,丧失劳动能力情况不应由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证明;对第6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没有参保信息及学生牌等证据相印证;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法证实徐XX、陆XX需要赡养的事实;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财产损失是2000元的事实;对第9组证据无异议;对10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是被告成XXX支付的;对11组证据不认可,认为相关的丧葬费被告成XXX已经在交警队支付60000元,单据保留在交警大队;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60000元不仅仅是丧葬费。
被告中国XX公司对第1、2、3、4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页显示成XXX驾驶的车辆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责任;对第5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应该提交子女的出生证,且任XX出生于2008年,而此时任X和徐X尚未结婚,任XX是否是徐X和任X所生,无法证实,徐XX是在徐X的户口本上,不能证明其是徐X的子女;对第6组证据中的幼儿园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明存在明显瑕疵,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7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该车已经购买了4年多,原告也没有证明该电动车是否报废,也没有提交修理费的发票;对第9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停车费、施救费与保险公司无关,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第10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只应支持3人3天,并按照一般标准计算;对第11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该次事故应由死者父母及丈夫处理,机票上的很多人也无法证实是其亲属;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成XXX针对其答辩意见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餐饮费收据4张,欲证明被告成XXX为原告及其亲属支付餐饮费7847元的事实。
2、酒店房费明细及发票各1份,欲证明被告成XXX为原告及其亲属支付了3月25日-29日住宿费5294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不认可,认为其中酒店发票的付款方是城忠光,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其观点。被告中国XX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XX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欲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7条第4款,被保险的车辆检验不合格,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不认可,认为是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免除责任应该明示,该条款不应该成为保险公司的抗辩事由。被告成XXX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说的是转向系不合格,并不是车辆检验不合格。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中的任XX、徐XX常住人口登记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派出所和村委会对辖区人口享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由派出所和村委会出具的2份证明中关于原告家庭人员信息情况的内容予以认定,但劳动能力是否丧应由专业鉴定机构予以鉴定,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明中关于原告陆XX和徐XX丧失劳动能力的内容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8、9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0、11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各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成XXX提交的1-2组证据,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中国XX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其证明观点,本院于后评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成XXX驾驶云AXXX号解放牌轻型自卸货车沿彩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彩云南XX与祥和XX,在以34KM/H的速度向右转弯驶入祥和街过程中,其所驾车右前轮与在其右侧同向行驶的徐X所驾昆明XXX号电动自行车左侧撞擦,致使徐X倒地后,云AXXX号车右前轮碾压过徐X身体,导致徐X现场死亡。后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成X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X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成XXX系云AXXX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任X系徐X配偶,二人共育有原告任XX和徐XX两名子女,原告任XX出生于2008年2月8日,原告徐XX出生于2010年5月5日。原告徐XX系徐X父亲,出生于1957年9月13日,原告陆XX系徐X母亲,出生于1963年8月11日。还查明,被告成XXX与原告达成了协议,由被告成XXX支付原告丧葬费60000元,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略;(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该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成X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因该交通事故致徐X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其承保的牌号为云AXXX号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即被告成XXX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任XX和徐XX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分别年满6周岁和3周岁,符合被扶养人的法律规定,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主张,认定二原告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2年和14年,承担扶养义务人为2人,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认定二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徐XX和陆XX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分别年满56周岁和50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二原告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二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全部毁损,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电动车的修理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及施救费有相应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餐饮住宿费,本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合理性原则,均认定为5人7日的费用,其中误工费的认定参照2013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997元的标准,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关于餐饮住宿费,根据原告“十多个亲戚朋友过来前三天吃住的费用都是由成XXX支付”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餐饮住宿费已由被告成XXX承担,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任XX、徐XX生活费)661748元【(23236元×20年)+(15156元×12年÷2人)+(15156元×14年÷2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停车及施救费560元、误工费4698.34元(48997元÷365日×5人×7日)、交通费3000元,以上五项共计690006.3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110560元(含死亡赔偿金、停车及施救费560元);剩余的579446.34元,由被告成XXX承担。根据被告成X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由被告成XXX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579446.34元已经超过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依法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300000元,由被告成XXX承担279446.34元。由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仅载明被告成XXX驾驶的车辆转向系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而非该车辆检验不合格,故,对被告中国XX公司提出的因云AXXX号车经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XX、陆XX、任X、任XX、徐XX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亲属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0006.34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410560元,由被告成XXX承担279446.34元。
二、驳回原告徐XX、陆XX、任X、任XX、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的执行时间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75元,由被告成XXX承担10000元,原告徐XX、陆XX、任X、任XX、徐XX自行承担3075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长吕丽华
审判员李解
人民陪审员王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饶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