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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王XX、邓XX、周X、谢XX诉被告四川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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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男,出生于1971年1月23日,汉族。
原告王XX,女,出生于1966年7月28日,汉族。
原告邓XX,女,出生于1968年11月13日,汉族。
原告周X,女,出生于1970年5月3日,汉族。
原告谢XX,女,出生于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
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谢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XX,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洪雅县XX。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四川省XX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XX、王XX、邓XX、周X、谢XX诉被告四川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五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五原告申请撤诉完全系自愿,并符合法律关于准予撤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徐XX、王XX、邓XX、周X、谢XX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37910元,由五原告承担。
审判员岳志祥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XX
  • 2016-04-21
  • 洪雅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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