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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诉王XX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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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晓光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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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X。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XX律师。
被告王XX,女,1938年4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X(王XX之子),男,1968年8月3日出生。
第三人彭X,男,1966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X,北京市XX律师。
第三人唐XX,女,1966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X、钱X。
第三人彭XX,男,1992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X、钱X。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王XX、第三人彭X、第三人唐XX、第三人彭XX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X、李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X、第三人彭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钱X,第三人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钱X,第三人彭XX的委托代理人陈X、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受让本区xx号土地一块进行商品住宅开发,自2006年4月开始拆迁工作,直到2011年4月被告仍未搬迁。由于国家对于土地开发的时间要求,以及前期投入巨额资金的成本压力,原告被迫于2012年3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份、《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五份,被告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仅仅8.9平米,原告被迫支付其货币补偿600万元,住房5套共计481.36平米,按照目前市场价格每平米4万元计算,市值共计1900多万元。被告每平米房屋获得260万元的补偿,不但远远高于该地块其他拆迁户的补偿标准几十倍,甚至创造了北京市乃至全国拆迁补偿的最高纪录。在协议签订且原告支付被告600万元补偿款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公司所在地、建委及所属派出所反映,称其并未授权任何人代表其签署任何拆迁协议,并明确表示对第三人彭X的物权代理行为不予追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在第三人彭X无权代理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得知后拒绝追认,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也决定撤销与被告所签订的所有补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和五份《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被告之前一直多次找原告要拆迁协议的文本,直到原告这次起诉被告才看到这六份协议,被告现在对委托书和六份协议的效力给予追认,同意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和五份《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的内容,同时保留对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原告与第三人彭X签订协议时是明知彭X没有代理权限的,原告存在故意的恶意。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彭X、唐XX、彭XX述称,彭X有权签订拆迁合同,撤销事宜不成立。尽管本案被告向有关单位多次反映彭X无权签署补偿协议,但这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拆迁协议是在双方反复磋商、长期博弈后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撤销事由。被告与彭XX母子关系,涉案房屋系彭X出资、借被告之名购买的,被告只是登记人。实际上多年来,涉案被拆迁房屋一直由彭X一家居住使用,被告从未居住使用。自2006年拆迁开始至2012年签订相关协议,被告一直未参与拆迁协商,均由彭X处理相关事宜,达成拆迁协议后、正式签订拆迁协议前,被告又将其身份证原件、印章均交由彭X,由彭X持被告身份证原件、被拆迁房屋产权证原件与原告签订相关协议,彭X签订相关协议具有合法授权。被告自始至终都知道彭X在处理拆迁事宜,并且还将自己的身份证、人名章交由彭X签署相关文件,已经充分表明被告同意彭X签署相关协议。原告以彭X无权代理为由主张撤销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撤销是利用被告与彭X的家庭矛盾获得不当利益,被告与彭X之间的分歧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应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彭X不仅是拆迁合同的代理人,也是拆迁合同的当事人。货币补偿协议涉及的不仅是8.9平米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还涉及200余平米自建房屋补助费及应支付给实际居住人的搬家补助费、安置补助费等拆迁补助费。该协议中明确载明:在所有补偿款项中,8.9平米拆迁补偿款为74609元、拆迁补助费XXX元、自建房补助300万元。三名第三人自90年代起即在xx号自建的200余平米房屋中居住、经营饭店、小卖部、话吧、汽修店。作为8.9平米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实际居住人及自建房屋的占有人,彭X有权取得拆迁补助费XXX元及自建房补助300万元。原告所谓被迫签署协议与事实不符。补偿协议是双方协商后签订的,补偿标准充分考虑了彭X一家作为被拆迁人的实际情况,合情、合理、合法。三名第三人一家以在xx号自建的四个门脸房经营饭店、小卖部、话吧、汽修店为生,无其他生活来源。被告与第三人获得比其他拆迁户更大的利益,安置补偿方案也是充分考虑了被告与第三人的实际情况做出的。原告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在行政机关介入后,原告始终认可其与彭X签订的合同,已经以行为放弃了撤销权。8.9平米的房屋及第三人一家200余平米自建房屋均已拆除且无法恢复,拆迁协议无法撤销。综上,三名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彭XX被告之子,第三人唐XX系第三人彭X前妻,第三人彭XX系第三人彭X、唐XX之子。本区xx号西房一间8.9平米房屋系被告名下产权房屋。2012年3月28日,第三人彭XX被告的授权委托书与原告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拆迁人,原告)因泰乐家园工程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被拆迁人,被告)在拆迁范围内本区xx号院所有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1间,建筑面积8.9平方米;非正式房屋自建房。乙方现有在册人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为户主:王XX;次子:彭X;长子:彭X;其孙:彭XX;儿媳:唐XX。乙方房屋的区位补偿价款共计68225元;重置价补偿共计5123元;附属物1261元;以上拆迁补偿款合计74609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XXX元,自建房XXX元。甲方应在乙方将原住房及自建房交甲方拆除后5日内,将上述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合计六百万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协议落款处乙方签字为第三人彭X。同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与三名第三人分别作为乙方,共签订《宣武区广外大街xx号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五份,约定乙方选择就地回迁安置,回迁泰乐家园内五套房屋,五份协议落款处乙方签字均为第三人彭X。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彭X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及补助费XXX元。2013年5月,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鉴于被告作为本区xx号院房屋的所有人,多次公开表示没有授权任何人代表被告与原告签署拆迁补偿协议,第三人彭X提交的2012年3月21日《授权委托书》上的委托人的签名并非被告本人所签,2012年3月28日第三人彭X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拆迁安置及补偿协议都属于无权代理,被告本人一概不予追认。故原告正式通知被告,自本通知做出之日,撤销原告与第三人彭X签署的任何拆迁安置及补偿协议,该等协议撤销后,其法律效力自始归于无效。现涉案房屋已被原告拆除。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和五份《宣武区广外大街xx号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被告及三名第三人均表示认可上述协议的效力,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经本院询问,被告称至原告起诉前从未见过《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五份《宣武区广外大街xx号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2012年3月21日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王XX的签名并非被告本人书写。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对2012年3月21日的授权委托书和《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五份《宣武区广外大街xx号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效力给予追认,同意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和五份《宣武区广外大街xx号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的内容。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的陈述、房产所有权证、授权委托书、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宣武区广外大街xx号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5份、信访函件、北京市宣武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宣住建裁字(2010)第300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视频证据、原告关于撤销2012年3月21日与彭X签署的拆迁安置及补偿协议的《通知》、邮寄回执、发票、2013年5月21日的申请和回复、2013年4月3日复核意见书、证人证言、照片、居委会证明、丰盛派出所证明、天宁寺派出所证明、录音资料证明、报案证明、录音资料整理、信访函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向建委反映情况及向北京市人民政府信访的时间均在2012年9月以后,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及原、被告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对于授权委托书并非被告本人出具一事的知晓时间应在2012年9月以后,至原告起诉时尚未经过一年,未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在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和五份《宣武区广外大街xx号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时,第三人彭X所持授权委托书上被告的签名虽非被告本人所书写,但被告在本案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对第三人彭X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三名第三人亦表示认可《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和五份《宣武区广外大街xx号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的内容,故本院对上述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虽于2013年5月向被告发出《通知》撤销协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代理意见中自述:第三人彭X于2012年3月28日持被告本人身份证原件、授权委托书、房产证原件等手续与原告签署拆迁协议,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彭X是有代理权的。依据上述情况,第三人彭X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拆除并支付了补偿款XXX元,且被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对第三人彭X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被告及三名第三人均表示对《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和五份《宣武区广外大街xx号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的内容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若撤销上述协议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亦不利于社会的稳定。综上,对于原告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和五份《宣武区广外大街xx号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XX
  • 2013-08-28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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